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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个体户,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被告李某乙因运输砂石料要修通往汉江的便道,从原告的楼房的根基外经过。原告及家人害怕被告修便道危及其房屋而进行阻挡,被告指派其管事人XXX口头表示出了事有他们承担。此后被告修了一条长30米,宽5米通往汉江的便道。2010年7月18日特大洪水后,由于被告所修便道将原告房屋根基挖松了,加上洪水的冲刷,导致原告房屋庄基悬空,房屋的三楼出现长2.5米、宽0.3公分的裂纹,原告的房屋完全成为危房,不能居住。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0年7月21日,被告同其舅XXX、XXX、XXX到原告家进行协商,被告让其舅XXX负责给原告加固庄基,并表示对于损坏原告的房屋将全部进行修复。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开始加固原告房屋根基,可被告只挖了四天的基础,就反悔了,并表示对于原告的庄基和房屋损失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于无奈,请工人将庄基加固完成,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及运费x.00元。但原告房屋三楼的裂纹仍在。综上所述,被告在修便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的庄基悬空,导致原告房屋的三楼出现裂纹。被告承诺给原告加固庄基,对原告房屋损坏进行修复,可被告出尔反尔,不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加固庄基的费用x.00元,并对原告出现裂纹的房屋进行修复,以消除原告家的危险。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滑坡地段紧急避险通知书、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现场处警记录、房屋根基受损开支清单及材料、给旬阳县水利局的反映材料、照片12张,李某乙起诉李某甲、XXX、XXX的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和被告的舅父用挖掘机在原告房屋后河滩挖路,原告去阻拦,被告的舅父说如果修便道导原告房屋损坏,由被告承担赔偿,所以原告就没有阻拦了。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修便道使其房屋根基疏松和特大洪水的冲刷导致庄基悬空。被告认为其所修便道是从别处拉的砂石料紧沿着河边的沙滩垫起来的,不存在新挖基础的现象,因此原告的庄基悬空与被告修便道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房屋庄基悬空的唯一原因是“7.18”特大洪水造成的。原告的诉请让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修复。可是原告又称其房屋完全成为危房,不能居住,被告认为不能居住,怎么能修复。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起诉被告,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代理人调查XXX、XXX、XXX、XXX、XXX、XXX的笔录,证明李某乙修便道离原告的房屋有50多米,离河边有40多米,路是用砂石料垫起来的。也证明原告房屋后沙石被水冲走的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旬阳县X组,落座在汉江边公路外侧,于2003年10月份建成砖混结构的四层房屋。2010年6月,被告李某乙为运输砂石料从原告李某甲楼房的根基外修一条由公路通往汉江的便道时,原告及家人提出被告修便道危及其房屋而进行阻挡。之后被告仍然修通了便道拉运砂石料。同年7月18日原告的房屋根基遭遇特大洪水的淹没,洪水退后原告房屋出现庄基悬空和三楼墙体部分裂纹。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自己请工人将庄基加固完成,支付材料、人工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原告房屋损坏进行修复和加固庄基的责任,并给付加固庄基的费用x.00元,被告不予给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在其房屋的根基外修便道,对原告的房屋有影响,造成房屋庄基悬空、房屋出现裂纹,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加固庄基的费用x.00元并对出现裂纹的房屋进行修复。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房屋被损害的程度及维修的依据,以及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修便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华

审判员詹蕾

审判员李某乙萍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Ny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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