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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胡某、冉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2005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0年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8日又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胡某、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胡某、冉某三人在老家预谋外出沿公路沿线以“丢钱包”的方式诈骗作案,由被告人钟某、胡某具体负责实施诈骗,被告人冉某负责驾车接应,诈骗所得的财物除去开支外,三人平分。2011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胡某、冉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宝石蓝别克小轿车,行至镇X组X省道93KM+540M处,遇见镇X村民周某独自行走,被告人钟某、胡某、冉某即产生“丢钱包”骗钱的念头。被告人钟某、胡某遂下车行骗,被告人冉某则开车在公路边等候接应。在102省道93KM+750M处,被告人钟某故意与周某搭话,而被告人胡某故意从二人身边经过时将自己的钱包掉在地上,钟某遂将钱包拾起装进自己口袋里,并告诉周某不要声张。钟某便同周某沿102省道行走至93KM+980M处时,遇见等候周某的回龙镇X村民张某丙,周某告诉了张某丙钟某捡到了一个钱包,张某丙遂与周某从路X路上山,钟某也尾随二人上山。三人上山行走了约25米远时,被告人胡某从后面追上来,声称自己的钱包丢了,钱包里有很重要的东西,还有500元美金,并问钟某等三人有没有捡到。三人均说没有捡到,胡某遂要求查看三人携带的物品。被告人钟某首先打开自己的手提包让胡某查看,胡某假装未发现自己的钱包,接着张某丙也打开自己的挎包,并将挎包内的8700元人民币拿出来让胡某看,胡某看后说不是他的东西,张某丙遂将自己的钱装回自己的挎包。后被告人胡某去查看周某身上的物品,这时被告人钟某伸手去拿张某丙的挎包,示意要将捡到的钱包放入张某丙的挎包里,张某丙遂将挎包给了钟某。被告人钟某趁张某丙不注意的时候,将张某丙挎包里的8700元人民币取出并装入自己身上后将挎包递还给张某丙。被告人钟某、胡某沿原路X路的途中,张某丙发现自己挎包里的钱不见了,随即追赶,但被告人钟某、胡某被被告人冉某驾车接走并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钟某、胡某、冉某驾车逃至安康市平利县时被平利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周某、张某乙证言,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狱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胡某、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钟某、胡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三被告人事先预谋诈骗,但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钟某、胡某相互配合,在被害人不备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了他人财物,被告人钟某、胡某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三被告人非法占有的共同犯意,且被告人冉某在被告人钟某、胡某逃离现场,处于盗窃犯罪持续状态中驾车接应,故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胡某系主犯、冉某系从犯,均应处罚。冉某的辩护人认为冉某的行为属诈骗且系未遂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冉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二十七条、六十五条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冉某的作案工具粤x的宝石蓝别克小轿一辆车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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