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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X镇粤隆制衣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方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28日,方某提出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休闲服装;鞋;帽。2006年8月21日,胡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8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关于第(略)号“x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驳回胡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2008年3月14日,胡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方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复审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应当被撤销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方某提交的商品宣传图册及标签、手某、吊某中未标示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的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实际使用。而且,即使标有复审商标的手某、吊某、织带商标唛、吊某等在上述争议期间进行了实际生产,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因此,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复审商标的被诉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2、申请商标转让后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在商标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有正当合法理由,应该被法院接受。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胡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方某为中山市X镇粤隆制衣厂业主,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因停业超过6个月已于2006年2月6日被注销。

2001年6月28日,方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复审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休闲服装;鞋;帽。

2006年8月21日,胡某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理由为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

2008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决定,决定驳回胡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2008年3月14日,胡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方某提交的商品手某、吊某、织带商标唛、吊某制作费发票某能证明上述物品被制作的事实,并无其在市场上被实际使用的相关事实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中所标示的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实际使用。商品宣传图册及标签、手某、吊某原件中未标示时间,不能证明该证据形成于2003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且仅凭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实际使用。因此,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实际使用。杨秀金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复审商标转让、授权使用关系的存在,但并无转让双方某授权双方某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上海公司商品销售发票、结账通知单复印件形成时间为2007年或2009年,不在2003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因此,杨秀金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实际使用。综上,依据《商标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商标局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方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杭州俊泰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卓裕服饰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英国裕捷时装有限公司与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各地品牌店照片,温州市富兜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产品定作合同、票某、明细账单、商标查询打印件,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专柜商品合同书及票某,上海卓裕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书及票某,上海辰牛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票某,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书及票某等证据。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方某主张中山市X镇粤隆制衣厂于2005年10月27日将复审商标转让给杨秀金,杨秀金于2005年10月2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张巧,张巧于2005年11月1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熊国贤,熊国贤是英国裕捷时装有限公司、上海卓裕服饰有限公司以及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1日杨秀金将该商标授权英国裕捷时装有限公司使用,2007年3月30日英国裕捷时装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权上海卓裕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英国裕捷时装有限公司还将该商标授权给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经查,方某所称的有关转让事宜均未经商标局核准和公告,目前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仍为方某。方某确认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属于在2003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的使用证据仅仅涉及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温州市富兜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所附产品定作合同、票某、明细账单。其中,温州市富兜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日与我司签订了一份生产加工合同(编号为:x),合同具体内容是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委托我司生产加工一批带有x商标品牌的休闲裤,生产数量合计为1542条。生产加工金额合计为:x.00元。”该证明所附的“产品定作合同”即为该证明中所称的“编号为:x”的“生产加工合同”,所附票某即为温州市富兜制衣有限公司就上述生产加工事宜开具的付款发票某明细账单。

第二组证据是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专柜商品合同书及所附发票。其中,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和专柜商品合同书的签约双方某别为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和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限均为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7月25日止,合同均约定了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在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定专柜的商品品牌为x男装,所附发票某部分发票某开票某间显示为2006年7月9日。所有发票某均未显示复审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发票某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合同与发票某对应。胡某主张复审商标系文图组合商标,而方某提供的上述两份使用证据涉及的商标系纯文字商标,上述合同使用的商标应为英国裕捷时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申请的第(略)号商标,故方某提供的相关使用证据与复审商标无关。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商品手某、吊某、织带商标唛、吊某制作费发票,商品宣传图册及标签、手某、吊某,温州市富兜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所附产品定作合同、票某、明细账单,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专柜商品合同书及所附发票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焦点在于复审商标在2003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是否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应当被撤销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方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品宣传图册及标签、手某、吊某中未标示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的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实际使用;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手某、吊某、织带商标唛、吊某制作费发票某能证明上述物品被制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因此,方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鉴于方某确认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中,属于在2003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的使用证据仅涉及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温州市富兜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所附产品定作合同、票某、明细账单,第二组证据为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专柜商品合同书及发票,故本院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评述。

关于第一组证据,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胡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涉及的商标为x商标,而非本案复审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杭州俊泰服装有限公司委托温州市富兜制衣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加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有关产品实际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所附发票某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合同与发票某对应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其并没有相反证据以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涉及的商标亦为x商标,而非本案复审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因此,方某根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主张复审商标在2003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于方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为由不予审理的作法有不妥之处,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方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方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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