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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6日。2009年1月23日,原告驾驶承保车辆沿遂平县X路由东向西右侧正常行驶至车站镇X路涵洞桥东侧时,与魏军辉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军辉及乘车人魏富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魏军辉于2009年8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赔偿损失,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按判决书判令的义务履行完毕后,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多项费用。由此双方形成争议,意见达不成一致,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65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x.5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x.65元涵盖内容不具体,所诉事实不清,所受损失没有那么大,其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6日。2009年1月23日,原告王某驾驶承保车辆沿遂平县X路由东向西右侧正常行驶至车站镇X路涵洞桥东侧时,与魏军辉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军辉及乘车人魏富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魏军辉于2009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6元。200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魏军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王某赔偿魏军辉各项损失共计3351.6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乘车人魏富贵共花费医疗费2253.89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王某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给魏军辉医疗费x元,转交给魏富贵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魏富贵户籍证明、医疗费明细表、医疗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被告提供的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魏富贵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为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人魏军辉的医疗费x.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人魏富贵的医疗费2253.89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支持50%,即1126.95元。以上损失共计x.6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2744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付的抗辩理由,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用加重字体或其他符号予以提示,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医疗费应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及魏军辉与王某交通事故一案的诉讼费用2744元不应有其承担的抗辩理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x.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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