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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息县X组、原审被告周某丁、陈某、周某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X组

代表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代表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代表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丁,男,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戊,男1970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息县X组、原审被告周某丁、陈某、周某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被上诉人息县X组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周某丁、陈某、周某戊以临河乡X组名义与第三人胡某甲签订朱庄沙厂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第一条规定,甲方(朱庄村X组)将朱庄所有沿淮河沙滩全部承包给乙方(第三人胡某甲)承包期为10年,每年由第三人付给甲方(朱庄村X组)承包费两万元整。2009年第三人已付承包费x元,已发至群众,2010年至今由于出现纠纷未能交费。2011年3月份原告朱庄村X组以被告在没有征得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胡某甲签订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而起诉来院。

另查明,此案2011年4月6日开庭审理后,原告代表胡某乙、徐某、周某丙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第三人胡某甲向法庭提供领款人员及沙厂承包协议上划押签名人员黄瑞超、周某己等人划押签名的真实性给予调查核实,经调查部分群众情况如下:

周某己证实,“周某丁、周某戊、陈某与第三人胡某甲签订的沙场承包协议我不知道,协议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捺的,我没有收胡某甲的钱。”

黄瑞超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跟胡某甲一起到朱庄问朱庄的村民是否同意胡某甲承包朱庄沙厂,“他没有拿合同,也没说给多少钱,就让村民签字,有些是自己签的字,有大部分村民不在家,是我给他签的字,我捺的指印,我给周某丁、周某山、岳起刚、岳起建、周某龙、顾加根、周某己签的名字,捺的指印。”

胡某乙证实,“周某丁、周某戊、陈某三人将朱庄沙滩承包给第三人胡某甲我不知道。胡某甲拿的沙厂承包协议上的签名大部分不是自己签的,我没有收胡某甲一分钱。”

原审认为,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河道采砂实行采矿许可制度,政府相关部分负责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而本案的被告三人所在的村X组只是合同项下的河滩所在地,只是有权与采砂申请人签订道路通行等利害关系协议,而无权对外发包采砂权,现被告三人以朱庄村X组的名义将该沙滩的采矿权发包给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采矿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且被告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签订协议的程序和形式不合法,对此,合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朱庄沙厂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周某丁、周某戊、陈某与第三人胡某甲2009年3月19日所签订的朱庄沙厂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胡某甲不服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不是河道采砂转让合同,而是河道周某土地及道路租赁合同,而且绝大部分村民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并领取了分的承包费用,应该是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有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息县X组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河道采砂实行采矿许可制度,被上诉人朱庄村X组无权对外发包采砂权。上诉人胡某甲称其与朱庄村X组签订的不是河道采砂转让合同,而是河道周某土地与道路租赁合同,从其与被上诉人朱庄村X组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朱庄沙厂承包协议的内容上看,1、甲方(朱庄村X组)将朱庄所有沿淮河沙滩全部承包给乙方(胡某甲)承包期为10年,每年由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费贰万整;2、甲方现有车辆(指签订合同前已有车辆)享有承包前购沙价格的权利,乙方负责保证。这显然不是河道周某土地与道路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息县X组与上诉人胡某甲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朱庄沙厂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故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0元,均由上诉人胡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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