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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史某从通力公司手中转包了安阳国税局小区的电梯安装工作,史某又将电梯安装过程中的脚手架搭拆工作转包给了郝某。2009年5月21日史某向郝某出具了一张落款为通力公司史某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郝某搭拆脚手架工费及租金合计x元,定于6月30日前还清”,欠条上加盖了“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1年1月1O日史某出具证明称,他是私自以通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欠条。郝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力公司偿还郝某的工钱及租金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郝某诉称要求通力公司偿还郝某的工钱及租金x元并支付某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事实存在。其一,郝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力公司刻制并使用过“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其二,郝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史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通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经过通力公司授权的行为。综上,郝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通力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郝某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通力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郝某与欠条出具人史某的承揽合同纠纷,可另案起诉。通力公司辩称欠条落款日期有改动,但并未申请鉴定,故通力公司辩称郝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郝某负担。余额275元退还郝某。

宣判后,郝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郝某与通力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通力公司应支付某郝某剩余工费x元及利息1000元。2、史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既使此工程转包给了史某,也不能排除通力公司的付某责任。史某作为个人,没有承揽安装电梯的资格,通力公司私自把安阳国税局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史某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是无效的,故通力公司对其违法转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通力公司向郝某支付某欠的款项。

被上诉人通力公司答辩称:1、郝某与通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通力公司给付某搭拆脚手架的任何费用。郝某与通力公司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郝某依据史某为其出具的欠条向通力公司主张权利,其亦不能证明史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经通力公司授权的行为,相反,欠条上的印章是史某私自刻制的。通力公司、史某、郝某三方之间已经结清了款项。2、郝某要求通力公司与史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被上诉人通力公司申请,史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一审中郝某提交的“欠条”是其亲笔书写,是其私自以通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并陈述是从通力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后,以通力公司的名义将电梯搭拆脚手架的工活交给郝某进行施工的。另,上诉人郝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分别由安阳市X路局、安阳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证明了通力公司2008年与安阳市X路局、安阳市国税局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史某系通力公司的员工,负责电梯安装现场工作。通力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史某是通力公司的员工。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通力公司是否应向郝某支付某拆电梯脚手架的工钱及租赁费。二审中经通力公司申请,史某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的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史某认可本案一审中郝某提交的“欠条”是其亲笔书写,是其私自以通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并陈述是从通力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后,以通力公司的名义将电梯搭拆脚手架的工活交给郝某进行施工的。虽然郝某与通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通力公司也不认可史某是其员工,但郝某出具的证据及史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所从事的搭拆电梯脚手架的工活被包含在通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这与安阳市X路局、安阳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史某称其从通力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史某在通力公司所承包的电梯工程中负责电梯安装的现场工作,郝某有理由相信史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通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通力公司称其与郝某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某拆脚手架的任何费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郝某要求通力公司支付某拆电梯脚手架的工钱、租赁费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某支付x元及利息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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