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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标等人与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琼中分公司、符某某、王某新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在(略)工作,住(略),系死者王某月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现在(略)工作,系王某甲的亲戚。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中县人,现就读于(略)小学,系死者王某月的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中县人,现就读于(略)小学,系死者王某月的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中县人,现就读于(略)小学,系死者王某月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中县人,现住(略),系死者王某月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琼中县人,现住(略),系死者王某月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琼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1963年出生,系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琼中分公司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壬,男,1936年10月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县人,现住(略),系死者王某东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38年10月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县人,现住(略),系死者王某东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癸,男,32岁,现住(略),系王某壬、黄某某的大儿子。

上诉人王某甲等六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被告符某某驾驶琼中分公司的琼(略)号大客车由琼中县汽车站驶往儋州市X镇,该车途经琼中县乌那线23km+40m处时与王某东搭载王某月的琼(略)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东当场死亡,王某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琼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月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己、王某庚夫妇共生育三男二女。王某月是王某己夫妇的儿子。受害人王某月与原告王某甲有婚生子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受害人王某月及前述原告均为农村居民。王某东于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2003年度职工年工资收入(略)元;农村人均纯收入258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45元。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符某某是琼中分公司司机,其驾驶琼中分公司的琼(略)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依法应由琼中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本案事故的6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某东已死亡,原告方举不出证据证实其有财产及法定继承人继承到遗产,所以被告王某壬、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某某负事故的40%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由承担赔偿责任的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琼中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定标准来计算。受害人生前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补偿金应按2003年度海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即2588×20×40%=(略)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到18岁。父母都有扶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王某甲亦应负抚养费一半,即王某丙的抚养费为1645×6×40%×1/2=1974元;王某丁的抚养费为1645×8×40%×1/2=2632元;王某戊的抚养费为1645×11×40%×1/2=3619元;原告王某己、王某庚均为农村居民,其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9年。由于两原告共生育有5个孩子,所以王某己的抚养费为1645×9×40%×1/5=1184.4元;王某庚的抚养费为1645×9×40%×1/5=1184.4元;丧葬费要求合理,但应按40%计算,即5204×40%=20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补偿费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1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死亡补偿金(略)元;赔偿给原告王某甲丧葬费2081.60元;赔偿给原告王某丙扶养费1974元;赔偿给原告王某丁扶养费2632元;赔偿给王某戊扶养费3619元;赔偿给原告王某己扶养费1184.4元;赔偿给原告王某庚扶养费1184.4元,七项合计(略).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3.49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共6533.49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负担5515元,被告负担1018.49元。原告尚欠的诉讼费4715元及被告负担的1018.49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付本院。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琼中分公司赔偿上诉人(略).4元,不判决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壬、黄某某作免责处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与要求的死亡赔偿金重复而不予支持,这也是错误的;关于诉讼费问题,原审法院处理欠妥,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申请并提交有关减免诉讼费的证据,原审法院同意收取上诉人的诉讼费800元,但在结案时仍然判决交5515元的受理费,并且原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王某壬、黄某某的责任,由此产生免除其承担案件受理费,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依法撤销(2004)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二审直接改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琼中分公司,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40元((略)×40%),符某某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壬、黄某某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60元((略)×60%);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琼中分公司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赡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丧葬费以400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负次要责任不等于要负40%的责任;符某某是否要负连带责任是我公司和司机符某某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壬、黄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癸述称:王某东生前是农民,死前没有留下什么财产,也没有房子,和父母一起居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王某月及前述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与一审不相一致外,其余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略)属黎母山镇人民政府所辖的集体单位企业。受害人王某月生前和其妻子王某甲均在(略)工作,职业为农场割胶工人(即胶农)。王某甲生育三个孩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其家翁王某己、家婆均居住生活在(略)。黎母山农场出具的王某月生前于2003年度领取的工资单据证明记载,王某月生前2003年4月至12月领取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月为521元,5月为920元,6月为1105元,7月为824元,8月为603元,9月为862元,10月为1107元,11月为836元,12月为688元。

上述事实,有琼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琼中县X镇人民政府、琼中县总工会、黎母山镇农场对上诉人王某己、王某庚生育子女的情况、王某月生前职工身份和月收入工资的证明、王某月的工资单、上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王某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04年海南省统计年鉴相关的统计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琼中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由王某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符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月无责任。琼中县交警大队对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比较恰当的,依法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符某某是被上诉人琼中分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与王某东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琼中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王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6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某东已死亡,王某东生前是农民,没有结婚,死后没有留下遗产,其父母即被上诉人王某壬、黄某某依法不应代王某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王某东生前尚遗留有遗产或遗有债权,在法定期限内可另案起诉追偿。被上诉人符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应负事故的4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符某某是琼中分公司司机,该责任应由琼中分公司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法定标准来计算赔偿金,其要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受害人王某月生前是(略)职工,并非农村居民。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审理中出具了王某月生前所在的(略)、琼中县X镇人民政府、琼中县总工会的证明,证实王某月生前是(略)的割胶工人、工会会员。(略)属黎母山镇人民政府所辖的集体单位企业。在该证明附列的王某月生前2003年4月的工资为521元,5月的工资为920元,6月的工资为1105元,7月的工资为824元,8月的工资为603元,9月的工资为826元,10月的工资为1107元,11月的工资为836元,12月的工资为688元。上述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月生前月均收入为758.6元。另,从黎母山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月生前户口来看,王某月生前户口登记的是胶农,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主张王某月生前是黎母山镇农场职工,职业是胶农,应该视为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是按原黎母山镇农场职工王某月生前的收入,与农村居民收入是有一定差距的。王某月生前劳动报酬与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相差无几,其生前劳动报酬收入与农村居民的收入是不相同的。综上所述,(略)属黎母山镇人民政府所辖的集体单位企业。王某月生前是黎母山镇农场职工,工会会员,其生前的工资收入要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得多,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王某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04年度《海南省统计年鉴》的统计资料,200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259元,以20年计算,即王某月的死亡赔偿金为7259×20=(略)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3年度海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故王某月的丧葬费应为(略)÷12×6=5198.5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按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到18岁,父母都有扶养子女的义务,故上诉人王某甲亦应负抚养费一半,即王某丙的抚养费为1645×6×1/2=4935元;王某丁的抚养费为1645×8×1/2=6580元;王某戊的抚养费为1645×11×1/2=9047.5元;上诉人王某己、王某庚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9年,由于两上诉人王某己、王某庚共生育有5个孩子,所以王某己的扶养费为1645×9×1/5=2961元;王某庚的扶养费为1645×9×1/5=2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重复请求,应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合计(略)元。琼中分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略).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主文某(二)项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判决主文某(一)项对王某月的死亡赔偿金处理欠当,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王某甲等6人要求增加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2004)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2004)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琼中分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死亡补偿金(略)元;赔偿给上诉人王某甲丧葬费2079.4元;赔偿给上诉人王某丙抚养费1974元;赔偿给上诉人王某丁抚养费2632元;赔偿给王某戊抚养费3619元;赔偿给上诉人王某己扶养费1184.4元;赔偿给上诉人王某庚扶养费1184.4元,七项合计(略).2元,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49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琼中分公司负担806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某茹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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