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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沈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宏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镇驻地。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男,无业,住X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X号。注册号XXX。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朱某与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沈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某某,被告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丙、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远通公司名下的鲁Q/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G8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对方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050.2元、误工费26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x.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通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沈某乙,其与被告沈某乙只是挂靠关系,其未取得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权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愿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也在其公司投保,但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沈某乙雇佣的司机吴学海驾驶挂靠在被告远通公司的鲁Q/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G8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到丰景路十字时,遇红灯刹车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路口停车等待红灯的康永峰驾驶的陕A/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A/x号车上乘客原告朱某、瞿某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0年5月25日以《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169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学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康永峰、瞿某、朱某无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另查,2009年9月13日,被告远通公司为鲁Q/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G83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50.2元、误工费26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16.9元,庭审中,由于被告远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票某、当事人陈述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沈某乙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据实核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足以支付赔偿所需费用,故可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141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18元,被告沈某乙承担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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