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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农民。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辛某伙同他人驾驶由辛某租来的陕x长安之星面包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棍从山阳窜至丹凤县城伺机作案,因未找到作案目标又沿312国道向商州方向流窜。当行至商镇街道时,因其形迹可疑被正在寻找自己失盗摩托车的X某发现,X某即让其朋友X某骑两轮金城铃木摩托车尾随跟踪,X某驾车追踪至棣花镇X某距312国道200米老公路处时,被告人辛某等人将车停下,对X某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击打X某腿部,当场抢走X某驾驶的摩托车一辆,价值5850元。

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辛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证言,现场补充勘查笔录,扣押的物证、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辛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抢劫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某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无琦

审判员贺丹军

人民陪审员刘顺治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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