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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及第三人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及第三人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杜某、徐某在息县X村王围孜有商、居房一处三层。2008年7月24日,杜某、徐某(甲方)和尹某(乙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所属的楼房二至三层(三层面向南三间除外)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六年。房租:双方协商由乙方为甲方1、出资安装二楼窗户10个,内推拉门X个(铝合金及白玻璃);2、乙方负责出资为甲方安装楼房一至三层楼梯木扶手;3、甲方负责出资购买瓷砖、沙水泥工价由乙方出资(只负责二楼部分和楼梯);4、三层楼栏杆有甲方出资提供砖头砌花墙,其它用料费用由乙方出资;5、三层东南角安装厕所由乙方出资;6、三层的房子使用维修由乙方负责,二层的楼顶渗水有甲方提供原料,由乙方出资工价款;7、二楼墙刮钢化涂料由甲方负责出资,乙方瓷砖贴好后,甲方必须立即刮涂料,不能耽误乙方使用房屋。乙方履行以上条款后,乙方就交清了六年的全部租金,甲方不得依任何理由再找乙方索要租金,且六年内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乙方所租甲方楼房。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尹某按约定出资安装了窗户、推拉门及木扶手及其它协议约定的设施部分,但是由于杜某、徐某提出尹某施工未按其要求,原告杜某、徐某亦投入有部分资金用于进一步完善。被告尹某于2008年8月份开始营业(经营凯祥制衣厂),2010年2月25日,被告尹某和第三人李某达成协议,协商把凯祥制衣厂租赁给李某经营,合同签订后李某只经营几天就因故没有经营,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仍然由被告尹某经营。原告杜某、徐某认为尹某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10万元,而且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房屋,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租赁合同虽然不是以现金的方式租赁房屋,而是以投资折抵现金的方式租赁房屋的,被告尹某基本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只是原告认为没有达到要求,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执和分歧,但是通过协商,双方意见基本一致,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两年多,期间被告尹某虽然和第三人李某达成过协议,但是随即就终止了,对双方没有产生影响。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对于合同履行的约定不十分明确具体,在履行时各自按照各自的理解,因此产生纠纷,法律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被告尹某基本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其享有租赁原告房屋六年的权利,由于六年期限未满,故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自己垫支工程款近5万元,通过庭审原告的陈述也只是接近7千元,通过本院调解,双方同意按照350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虽然在庭审时提出了反诉请求,但是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应当按照放弃提起反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应当给付原告杜某、徐某为其垫支的工程款3500元,款项付清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二、驳回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上述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杜某、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租房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租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撤销此协议或发回重审;。

被告尹某答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租房协议》,由被上诉人以出资装修部分房屋折抵租金的方式租赁房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判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签定的《租房协议》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尹某基本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装修义务。双方虽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执和分歧,但是通过一审现场核查和调解,双方同意由被上诉人尹某承担上诉人杜某、徐某为其垫支的工程款3500元,款项付清及完善协议后,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现合同实际履行已过三年,上诉人以现阶段房租价格衡量当时的《租房协议》,认为其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该协议,显属不当。尹某虽然和第三人李某达成过房屋转租协议,但由于上诉人的反对,数天就终止了,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亦不足以成为合同撤销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杜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理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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