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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郑州电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巨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全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电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华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华电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x元及利息。该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电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5月2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巨龙、任全牛,被上诉人河南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大唐信阳发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唐信阳发某厂)及许昌禹龙发某有限公司2×66万电缆事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生产的电缆销售给两发某公司的前期商务运作和实施,协助被告进行招标、签订合同和催要货款,原告的前期商务运作费用由原告承担,待被告与该两个发某公司的项目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以返利的形式、按总合同金额的3%(不含税)支付代理费用,在被告收到总合同金额的90%的货款后,被告付清原告的全部代理费用。2008年3月26日,被告与大唐信阳发某厂签订了《中高压交联电力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略).64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供货型号有误,有部分变更,合同变更后的总标的为(略).40元,被告收到货款(略).56元,尚欠x.84元未收回,即总标的额的10%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变更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大唐信阳发某厂欲购买电缆的信息,在原告的运作下,促成了被告与大唐信阳发某厂签订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为居间人,被告为委托人。现买卖合同的货款已回收90%,原告已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因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应按变更后的标的计算报酬即(略).4元×3%=x.5元。原、被告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共同进行投标时的各项工作,现在被告通过招投标已签订了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货款已回收90%,符合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条件。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x.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3日(起诉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郑州电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技术服务合同、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均为有名合同,一审法院由被上诉人诉请的技术服务合同变更为居间合同应属超出诉讼请求的行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根据其实际权利义务的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而非居间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了第三方的购买信息,并在其运作下促成了买卖合同的成立并据以认定为“居间合同”并由上诉人支付x.5元服务费的说法是严重背离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本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活动中,自参加投标、合同谈判、发某、合同变更以及催收货款的每个环节均没有参与或协助,并直至庭审结束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协助上诉人收回货款且大唐信阳电厂付款未到90%。被上诉人在双方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更没有向大唐信阳发某厂催要过一分货款。上诉人与大唐信阳发某厂所签订的合同标的为(略).64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合同,上诉人实际发某总额为(略).4元,目前收回(略).56元,回款比例仅为81%。一审中可能由于法官又兼书记员会出现错记、漏记和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审核不仔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某了重大偏差,其据以认定我方已收回90%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更不能认定回款与被上诉人有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河南华电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是否超过其诉讼请求、本案系居间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实际向大唐信阳电厂发某总额是否为(略).4元,被上诉人是否协助上诉人收回大唐信阳电厂90%货款)。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大唐信阳发某厂出具的关于《质保金付款说明》等新证据,用于证明大唐信阳发某厂仍欠其货款48.x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催收货款义务。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中关于质保金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一审时上诉人对合同总额有变化并提供相应证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电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河南华电公司提供大唐信阳发某厂欲购买电缆的信息并在其运作下,促成了郑州电缆公司与大唐信阳发某厂签订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郑州电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1、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系居间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及被上诉人诉请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等问题。经查,河南华电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郑州电缆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x元及利息,而原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性质案由定性为居间合同并判决郑州电缆公司支付x.5元报酬,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未超出河南华电公司的诉请。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协助上诉人收回大唐信阳电厂90%货款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大唐信阳发某厂明细账等证据显示,郑州电缆公司与大唐信阳发某厂签订买卖合同金额为(略).00元,发某金额为(略).4元,大唐信阳发某厂欠款为x.84元,郑州电缆公司回收货款总额为(略).56元,货款回收总额达到90%以上,郑州电缆公司提供的发某、回收货款数额客观真实且属自认行为,上诉人郑州电缆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供大唐信阳发某厂仍欠其货款48.x万元证明,但不能对抗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大唐信阳发某厂财务明细账目等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郑州电缆公司与大唐信阳电厂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郑州电缆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协助上诉人收回大唐信阳电厂90%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29元,由上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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