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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崔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于2009年2月22日欠崔某莫底砖款x元,并给崔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后魏某分两次还款3000元,下欠x元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某欠崔某款,有魏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崔某要求魏某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某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由魏某负担。

宣判后,魏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2月,魏某与长葛市新冶特殊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签订供应系列流钢砖的协议,其中的一批模底砖交由崔某加工,并一再强调对该批模底砖的要求。魏某收到崔某加工的模底砖后,立即将其中的一少部分发给新冶公司试用,结果由于崔某加工的该批砖不合格,达不到使用要求,新冶公司试用后,给新冶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两万多元,新冶公司即告知魏某不要再发货,因此余下的大部分模底砖就一直放置在魏某的厂内无法销售,且新冶公司还扣除了魏某的其他货款。魏某和崔某多次协商,崔某表示尽快解决,但就在魏某等待崔某拿出解决方案时,崔某却起诉了,一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魏某申辩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2、当时欠x元,实际上已付53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崔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崔某答辩称:魏某在上诉状中承认其与崔某之间形成的是口头承揽合同,魏某作为定作人,崔某为承揽人。双方于2009年口头商定后,魏某给崔某提供了三套模具,崔某按照双方商定的条件和标准开始给魏某制作模底砖,于2009年2月22日向魏某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价值x元。至今,魏某并未对崔某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亦未提出过让崔某修理、重作的要求。其在收到崔某交付的工作成果两年多之后却对交付的工作成果提出质量异议,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其于2009年2月22日给崔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魏某对该批工作成果质量的认可,否则,就不会给崔某出具欠条,更不会给崔某付款3000元。一审法院依据魏某给崔某出具的“欠条”作出的判决,确属证据确凿、充分,魏某并未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已给上诉人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但魏某却拒不到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魏某与崔某经口头商定后,崔某按照双方商定的条件和标准给魏某制作模底砖,于2009年2月22日向魏某交付了价值x元的模底砖,魏某当天给崔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后魏某分两次分别还款1000元和2300元,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某因与魏某加工承揽模底砖而产生债权债务,对崔某持魏某所书写的欠条要求魏某偿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崔某二审中认可魏某实际还款3300元,故魏某实际下欠崔某x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魏某称崔某为其加工的模底砖有质量问题以及实际上已付5300元的上诉理由,因魏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某款x元”为“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某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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