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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周淑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永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强;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淑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上诉人周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下旬,周淑强与顺发公司协商后,周淑强开始向顺发公司供应原煤,并以顺发公司出具的收料单进行财务结算。2010年1月22日至2月2日,顺发公司向周淑强出具收料单十份,收到周淑强原煤216.5吨,单价695/吨,价款为x.5元。顺发公司给周淑强4570元后,余款x.5元经周淑强多次催要,顺发公司一直未还,周淑强为此诉至该院,要求顺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顺发公司认可结算时周淑强持顺发公司开具的原煤收料单到顺发公司财务部门取款后,收料单由顺发公司收回,现周淑强要求顺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有顺发公司出具的收料单为证,该院予以支持。顺发公司一方面否认周淑强持有的收料单系本单位所出具,另一方面又要求周淑强将所持收料单退回顺发公司核销,因此,对周淑强持有的收料单该院认定系顺发公司出具。顺发公司主张周淑强应补齐(略)元原煤的含税发票,但其在该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顺发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应有完备的会计制度,在与周淑强的买卖活动中,其收到周淑强多少货物并支付多少款项,查阅相关会计凭证后就可查明周淑强是否已预收顺发公司预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但顺发公司只主张该10万元是预付款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双方均承认此前有过经济往来,对顺发公司称其已向周淑强预付货款10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淑强支付货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顺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周淑强所持十张收料单,合计金额为x元,顺发公司已付款x元,周淑强出具有收条,周淑强应将所持收料单退回顺发公司进行核销,算清欠款金额,故顺发公司实欠周淑强货款共计x元;其次,2009年10月下旬,周淑强答应为顺发公司开具发票,然而从2009年10月下旬至2010年2月2日,周淑强共欠顺发公司(略)元的含税发票,其不履约的行为已给顺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顺发公司理应拒绝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决周淑强履行其约定,为顺发公司开具含税发票,顺发公司收到发票后才能支付所欠剩余货款x元,并改判周淑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周淑强答辩称:1、2009年10月下旬至2010年2月2日,周淑强一直给顺发公司运送原煤。2009年10月下旬至2010年1月22日之前的原煤款已向周淑强支付完毕。周淑强于2010年1月22日至2月2日供给顺发公司运送原煤216.5吨(不含顺发公司扣除的吨数),每吨695元,顺发公司收到周淑强拉送的原煤后向周淑强出具收料单十份,共计原煤款x元。顺发公司仅给付4570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因顺发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收料单未被收回,至今仍由周淑强持有,顺发公司应当支付x元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双方协商的每吨695元的原煤价格不含税价,顺发公司向周淑强索要含税发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淑强为顺发公司运送原煤,顺发公司为其开具原煤收料单,周淑强凭收料单到顺发公司财务部门取款后,收料单由顺发公司收回。现周淑强持顺发公司出具的收料单,要求顺发公司支付x元原煤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顺发公司上诉称实欠周淑强货款x元的理由,因顺发公司不能对周淑强持有的收料单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仅欠周淑强x元的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顺发公司称周淑强应为顺发公司开具含税发票的上诉主张,因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上诉人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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