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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3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山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9月7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抓获,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13日晚8时许,李某华在海口市X路X村X号与暗娼樊小菊嫖宿后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樊小菊的姘夫"老谢"(在逃)通过被告人吕某某纠集陈某某(已判刑)以及谭某某、郭某甲、刘某某、"阿宝"、"小苏"(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砖块、自行车殴打李某华,致李某华死亡。经过法医鉴定,李某华系枕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人的陈某及报案书、证人证某、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同案罪犯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殴打李某华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纠集他人去殴打被害人;其也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只是受他人指使去推被害人的自行车时,不慎将自行车砸在被害人腿上。其应属从犯。请求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13日晚8时许,李某华在海口市X路X村X号与暗娼樊小菊嫖宿后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樊小菊的姘夫"老谢"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纠集陈某某以及谭某某、郭某甲、刘某某等人,持砖块、自行车殴打李某华,致李某华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报案书及杜建清(报案人)陈某,证实被害人是其妹夫李某华。

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04年9月7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将吕某某抓获。

3、同案罪犯陈某某的供述,其供称:2002年3月13日晚上8点多钟,我、吕某某、谭某某和一个姓苏的男子四人在一个江西人开的按摩店按摩,二十多分钟后吕某某的呼机响了,吕某某就对谭某某说外面有事,出去看看,并对谭某某说要是真的有事,就打谭某某的呼机,并叫谭某某直接过去。吕某某出去十多分钟后就打谭某某的呼机,谭某某就叫我们出去。我们走了近200米路即在侯某生开的诊所附近看见吕某某等人在打一个男子,当时该男子被打倒在地上,我也上去踢该男子一脚,吕某某就用单车(自行车)朝对方胸部砸下去,对方在水泥地板上滚了一会就坐起来,吕某某又在旁边拾起一块石头朝对方的小腹部砸下去,对方就倒在地上不动了,后我们就分散跑掉了;打架的现场有很多人,我认识的参与人有吕某某、姓苏的男子、谭某某及阿宝。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证实:今年3月13日晚我和许多老乡在海口市X村一个姓徐的四川人开的小店内看电视,我忘记是几点了,在老庙村X号开诊所的侯某生跑到我们看电视的小店说他爸出事了,我们这些老乡X村X号侯某生的诊所前,我看到老谢、吕某某及他三弟、郭某甲、谭某树五人在诊所门前将一青年男子拉到诊所后边老谢的住处,然后我和其他围观的老乡就走了。我到老庙村旁的金年华茶艺馆旁看打台球,过了十多分钟,我想回姓徐的小店看电视,我到姓徐的小店门口时听到侯某生的诊所门前有人喊叫,我就过去看,我走到离诊所约10米远的路边就看到老谢、吕某某及他三弟、谭某树、郭某甲、陈某(公)平、刘某鹅和一个拿锤子的人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人殴打这个躺着的人。老谢拿了一根钢管或者木棍打,刘某鹅用一块大石头砸了那人一下,拿锤子的人用锤子打,其他人用拳脚打。刘某鹅用大石头砸完人后,吕某某叫其他人住手,说他再用自行车打一下就收工,然后他就用一辆自行车砸了一下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后,这八个打人的凶手就分头跑了;我不很清楚老谢、吕某某等人为何打那人,但那晚在打人之前老谢等人将被打之人往老谢住处拉时,吕某某说这个人嫖了老谢的女人不给钱。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其证实:2002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李某康打电话给我说吕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盐灶老庙村打死人了;李某康告诉我说打架时吕某某曾叫他一块去打人,他过去了,但没有打人,李某康一直在案发现场;李某康说参与打人的有吕某某、陈某某、吕某某之弟、阿俄、谭某树、阿宝、还有一个刚从监狱出来的男子等人。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见有男女为钱争吵。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岳父"老谢"靠其岳母樊小菊卖淫为生。

8、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母樊小菊系暗娼。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证实李某华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吕某某纠集陈某某、谭某某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及其用自行车砸被害人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亦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纠集并伙同他人殴打李某华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定罪量刑,与该案的定罪量刑不相符合,属引用法律条文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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