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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郝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乡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郝某,又名郝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卓资县X村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被告郝某之夫,即本案第一被告。

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郝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3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可以为原告承包到位于内蒙古薛家湾神东二矿的土石方工程,但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于是韩某军和原告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便共同给被告借款x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后因种种原因未能承包到该工程,二被告承诺返还该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偿还,2010年2月24日,原告和韩某军再次向二被告追要时,被告将借据变更为分别借原告和韩某军各x元,并约定于2010年4月还清。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表示愿尽快偿还。

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郝某所欠原告李某欠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某、郝某于2011年3月21日前给付x元及利息,剩余欠款x元及利息于2011年4月20日前给付完毕(利息从2007年7月23日起以月利率22‰计息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如不能按时给付,则所有案款转入执行程序。

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郝某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艳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会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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