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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与祝某某、林某、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4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住所地文昌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敬,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清澜办事处燎原村委会溪田罗村人,文昌富海海水养殖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世荣,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X村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文昌富海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以下简称文昌农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昌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敬,被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世荣,原审被告文昌富海海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0年9月21日,文昌农行与富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富海公司向文昌农行借款200万元用于鲍鱼沉箱养殖;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21日至2002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722%,按季度结息。抵押合同则约定富海公司以其位于临高县X乡X村评估价为(略)元的2003亩小叶桉树作为借款抵押物。此前,作为借款抵押物的2003亩小叶桉树已于2000年4月20日在临高县林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文昌农行依约于2000年9月26日向富海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富海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仅分别于2000年12月21日、2001年1月21日和2001年6月21日向文昌农行支付了借款利息(略)元、(略)元和(略).03元。截止2004年11月20日,富海公司尚欠文昌农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略).97元、复息(略).79元。文昌农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0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富海公司拖欠贷款及富海公司的股东祝某某、林某和陈某乙没有出资为由,请求判令富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略).97元及复息(略).79元(暂时计息至2004年11月20日),以抵押的林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祝某某、林某和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富海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祝某某、林某和陈某乙以富海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其既未出资、也未与富海公司的出资人约定负连带责任为由,请求驳回文昌农行要求其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富海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6日,是经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祝某某、林某和陈某乙,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祝某某出资48万元,林某、陈某乙分别出资1万元。2004年11月20日,富海公司因连续二年以上未参加年检,被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文昌农行与富海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有效,其债权债务、抵押担保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富海公司仅分别于2000年12月21日、2001年1月21日支付利息(略),于2001年6月21日支付利息(略).03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尚欠文昌农行借款200元及其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文昌农行请求富海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文昌农行主张富海公司股东祝某某、林某和陈某乙没有任何出资,事后也没有补足,没有达到该类公司设立应具备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请求判令祝某某、林某和陈某乙对富海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富海公司欠文昌农行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04年11月20日的利息(略).97元、复息(略).79元,自20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息,息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文昌农行对富海公司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临高县X乡X村X亩小叶桉林某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文昌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846元,均由富海公司负担。

文昌农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祝某某、林某、陈某乙对富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富海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仅有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委托书、任职书等,任何相关股东出资的资料均没有,足以证明祝某某、林某和陈某乙没有出资;2、祝某某等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明确承认没有出资,虽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改口称出了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祝某某等三人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其反悔不应得到支持;3、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纠纷案件应适用证据倒置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债权人只能从工商部门得到了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条规定应该是证据倒置原则的体现。二、祝某某等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防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作出了[法复(1994)X号]批复,该批复第1条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依据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富海公司为生产经营类公司,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应该为50万元,本案中其股东没有出资,富海公司法人资格应当不被认可,其债务应由出资人(股东)承担;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一种侵权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是股东实缴的出资数额,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公司经营是在注册资本基础上运行的,股东未投入或少投入出资,对公司的经营都不利。由于投资不足,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对其投资的生产、贸易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利益就会受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设立公司的股东未依约定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的限额,应当认定公司设立无效,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应当依照合伙关系对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祝某某答辩称:一、富海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8月,我与林某、陈某乙共同出资创办富海公司,按照当时的行政法规,富海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从工商部门原登记材料可以得知,富海公司的设立登记完全合法,注册资金50万元在核发营业执照前就已全额注入(祥见工商存档材料中的资信证明)。文昌农行无论如何主张富海公司原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或一审中林某和陈某乙有如何的错误主张,都无法否定工商部门原始登记材料的记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答辩状的反悔确有相反证据。值得说明的一点是,原审判决书列写我在原审中的"辩称"是错误的。二、富海公司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富海公司创立以后,进行了多年的合法经营,包括借文昌农行的贷款,富海公司也是在严格监管下定向投入的。虽然暂时无力清偿到期贷款,但富海公司并非资不抵债。由于富海公司内部管理的失误错过年检时间,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但其作为民事上的实质性主体至今还存在,公司还在正常经营海水养殖场和林某基地。如依法清算,富海公司还有足够的能力独立清偿文昌农行的债务。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富海公司的经营机构及财产管理的实质要件还具备,还能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形式上的合法性不存在,即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不因此影响其清算和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值得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依法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最高限额,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如富海公司破产,由股东以出资额为限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则这才是对文昌农行利益的最大损害,我也无意让国家财产受损失。因此,从客观上讲,富海公司有能力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这才不至于损害文昌农行的利益。从法律依据上将,文昌农行诉请富海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基础。四、应优先从抵押物受偿。富海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文昌农行提供了担保。该担保是真实合法的,原审判决也已确认了抵押合同的效力,文昌农行应依法优先从抵押物中受偿。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那富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变卖海水养殖场的财产权利来给予清偿。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昌农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陈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文昌农行与富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文昌农行向富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富海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仅分别于2000年12月21日、2001年1月21日和2001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略)元、(略)元和(略).03元,尚欠文昌农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文昌农行请求富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并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文昌农行上诉称富海公司的股东祝某某、林某和陈某乙在富海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致使富海公司设立时没有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富海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以此为由请求判令祝某某、林某和陈某乙对富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昌农行的上述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文昌农行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文昌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燕

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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