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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与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

委托代理人兰×××、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某诉被告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法定代表人周×××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自己从未招聘过被告,被告并非原告员工。自己对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不服,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华×××辩称:2010年3月自己经原告×××项目部木工班班长冯×××介绍受聘于原告,在×××十四号楼项目部担任木工。2010年10月9日上午10时自己在原告工地工作时被大板砸伤,被工友送往陕西省博爱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自己,自己所从事木工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支付自己相应的报酬。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某承揽了×××1、4、7、14、X号楼的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冯×××。2010年3月8日被告华×××经冯×××介绍到冯×××承包的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冯×××处领取月工资。2010年10月9日上午10时被告在X号楼工地工作时被大板砸伤,工友将其送往陕西省博爱医院治疗,被告住某期间,冯×××支付了医疗费。之后,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证明被告不属于自己公某员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两份、电话录音(书面整理)两份、住某一份、证人冯×××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两份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对邓×××、杨×××的身份不清楚;对住某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冯×××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身份无法证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列原告的管理人员与直属工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书面整理)、住某、证人冯×××的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故应予以认定。

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住某、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工地工作,2010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公某是依法设立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华×××是合法的劳动者;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其已将工程发包给冯×××,但冯×××并无施工资质。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冯×××,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公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公某与被告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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