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肤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北京市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沛,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协和医药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花,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索菲斯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常某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维肤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肤佳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苏州吴县保健日化联营厂取得了第(略)号“协和(略)及图”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01年4月19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生发精、化妆品、香波等商品。2000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1年4月19日。
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吴县市协和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略)号“协和”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0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生发精、护发素、化妆品等商品。
2002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吴县市协和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略)号“(略)”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2年3月6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
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郑某某受让了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档案记载,郑某某拥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分类类似群一栏载明:0301;0306。
根据维肤佳公司的工商档案,维肤佳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2日,该公司股东有冯某某、冯某维、谢廷壁。
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1)在“保湿嫩白霜”的外包装的顶部标有“协和及图”标识,外包装侧面标有“北京协和维雅系列化妆品”汉字及拼音、“B•J•X•H”、“B•J•X•H及图”、“(略)”以及维肤佳公司名称,内衬标有“(略)”以及“B•J•X•H”,内包装瓶身标有“B•J•X•H™”。
(2)在“粉刺洁面乳”的外包装的顶部标有“协和及图”标识,内包装瓶身标有“B•J•X•H及图”、“(略)”,外包装侧面标有“北京协和维雅系列化妆品”汉字及拼音、“B•J•X•H”、“B•J•X•H及图”、“(略)”以及维肤佳公司名称,内衬标有“B•J•X•H”,说明书上标有“B•J•X•H”、“B•J•X•H及图”、“(略)”。
(3)在“粉刺修复霜”的外包装的顶部标有“协和及图”标识,内包装瓶身标有“协和及图”,外包装侧面标有“协和及图”、“北京协和维雅”及维肤佳公司和协和公司的名称,外包装底部标有“索菲斯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出品”,“内衬标有“(略)”。
(4)“净白再生霜”的外包装的顶部、内包装瓶身、说明书上均标有“协和及图”标识,外包装侧面标有“北京协和中华靓肤系列化妆品”、“B•J•X•H”、“B•J•X•H及图”、“(略)”以及维肤佳公司名称,内衬标有“(略)”以及“B•J•X•H”,说明书载明“北京协和专业护理精品”和“B•J•X•H”。
(5)在“净白养颜水”的外包装的顶部标有“协和及图”标识,内包装瓶身标有“协和及图”,外包装侧面标有“北京协和中华靓肤系列化妆品”汉字及拼音、“B•J•X•H”、“B•J•X•H及图”、“(略)”、“(略)”以及维肤佳公司名称,内衬标有“(略)”以及“B•J•X•H”,说明书上标有“B•J•X•H”、“协和及图”、“(略)”等内容。
(6)在“润白柔肤水”的外包装的顶部标有“协和及图”标识,内包装瓶身标有“B•J•X•H及图”,外包装侧面标有“北京协和维雅系列化妆品”汉字及拼音、“B•J•X•H”、“B•J•X•H及图”、“(略)”以及维肤佳公司名称,内衬标有“(略)”以及“B•J•X•H”,说明书上标有“B•J•X•H”、“B•J•X•H及图”、“(略)”及“北京协和专业护理精品”等内容。
(7)在“祛斑霜”的外包装的顶部标有“协和及图”标识,内包装瓶身标有“协和及图”,外包装侧面标有“北京协和维雅系列化妆品”、“B•J•X•H”、“B•J•X•H及图”、“(略)”以及维肤佳公司名称,内衬标有“(略)”以及“B•J•X•H”,说明书上标有“B•J•X•H”、“协和及图”、“(略)”及“北京协和专业护理精品”等内容。
另外,在郑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上载有:“深海泥面膜”、“鼻头净”、“舒缓眼啫喱”、“粉刺修复霜”及其产品说明书,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粉刺修复霜”产品说明书上均有“协和及图”标识;“粉刺露”的照片显示,产品内包装瓶身有“协和及图”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肤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维肤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维肤佳公司、郑某某对诉讼争议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北京维肤佳化妆品有限公司维护郑某某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出现侵犯郑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某形;
二、北京维肤佳化妆品有限公司给付郑某某相关费用五万元(已执行);
三、本案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维肤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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