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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水务局与周某、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丹凤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又写作周某峰,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第三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现住丹凤县X街办公楼一楼从东向西第九间承租房内。

原告丹凤县水务局与被告周某、第三人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凤县水务局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单位临街门面房由东向西第九间房屋,以月租金800元出租给被告周某使用。租期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必须交回房屋,若逾期腾交房屋每日租金为1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周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刘某。2011年4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刘某发出书面通某,要求各承租户租赁期届满后返还房屋,并不再对外出租。同年7月15日,召集以第三人在内的各承租户开会,协商到期收房事宜未果,同月29日再次通某腾房,但各承租人拒绝交回房屋。现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限期腾交房屋;二、支付逾期交房每日租金100元至交房之日的房租,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刘某述称,被告与原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后被告周某将其所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刘某,现租赁期限届满属实,但被告与第三人应享有优先承租权,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能终止合同,而且原告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将国有房产出租,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交房每日100元的租金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应赔偿第三人积压商品的损失和装修房屋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丹凤县水务局于2009年7月28日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丹凤县X街X街门面房从东向西第九间房屋一间,以月租金800元的标准出租给被告周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租金一次交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交回房屋,迟延返还房屋的承租人每日支付租金1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房屋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租。2009年10月31日被告周某未经原告丹凤县水务局同意将其所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刘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7月29日,租金及转让费x元一次性交清。2011年4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刘某发出书面通某,告知合同期满后,门面房要收回自用,不再出租。同年7月15日原告丹凤县水务局又召集第三人刘某在内的各承租户开会,协商租赁期限届满后门面房收回事宜未果,合同期满后,原告又多次通某被告及第三人腾房,但第三人刘某一直未腾交房屋,仍继续使用该房至今。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某、收回通某、送达回执、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周某将所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刘某,丹凤县水务局事后已经知道被告与第三人转租房屋之事宜,但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周某与第三人刘某之间的转租协议是认可的。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与第三人作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承租的房屋,但被告与第三人并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腾房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仍占用该房屋至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腾交房屋,支付住房使用费,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刘某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应履行实际交付义务。对于逾期腾房租金及违约金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即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逾期腾房租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辩解的其享有优先租赁权,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观点,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其辩解观点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其辩解的原告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将国有房产出租,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该观点不能成立。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第三人刘某向原告丹凤县水务局交付所承租的位于丹凤县X街丹凤县X街一楼门面房从东向西第九间房屋。

二、由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丹凤县水务局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租金,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共计200元,由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刘某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四清

审判员杨文婷

人民陪审员周某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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