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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安xx、安xx、安xx请求撤销xx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作出的某答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xx,男,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安xx,男,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安xx,男,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安xx,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xx,男,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xx,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答xx,女,汉族,职业同上,系王x之妻。

原告安xx、安xx、安xx、安xx请求撤销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作出的《关于安xx、安xx、安xx、安xx反映2x里乡X村王斌宅基地一事的答复》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西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xx、安xx、安xx、安xx,安xx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委托代理人韩x、第三人王x委托代理人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于2010年9月13日对原告安xx等四人作出《答复》:村X组给王x划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没有侵占你们的宅基地,王x不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你们诉称“王x违法建设侵犯了你们的宅基地使用权,要求本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拆除王x侵权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你们若还认为侵占你们宅基地使用权,应以侵权案件主张权利。

原告安xx等四人诉称,自己曾多次书面申请被告查处王x父子改变宅基地《审批表》座落四址,侵占原告证载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约73的非法行为未果,于2009年2月20日以被告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被判决被告违法,令其限期处理或答复。2010年3月23日被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被判决撤销答复,被告继续履行生效判决。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将第二次《答复》送达原告,原告认为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第二次《答复》和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答复,是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相同的行政行为。现另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答复》;二、诉讼期间被告应责令王x父子停止在原告证载宅基地范围的一切施工行为。三、判决被告依法查处王x父子改变《审批表》座落四址建房,侵占原告证载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约70余平方米的非法行为,责令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交原告使用。

被告辩某,第一、原告所出示的1952年原长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作为其当时曾经某有该证记载土地权属的证据,但随着我国土地法律政策的变化,该证已失去法律效力;第二、经某、组调查,王x不属于私自改变宅基地四址,现在建房的宅基地是经某X组同意调整划拨的,虽然实际建房宅基地四址与审批表不符,但不影响该户宅基地审批的合法性;第三、村X组给王x划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且与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之间尚有9.35米的距离,不存在王x建房侵占原告宅基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因自己原宅基地审批表上的位置占用耕地,而占用耕地的手续未办妥,其向村X村内非耕地划拨宅基地,经某X组及土地所同意后现场放线将宅基地落实在现在建房的位置。1999年9月建房时原告未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安xx、安xx、安xx、安xx在原籍2x里乡X村共有房屋一处,持有原长安县人民政府1952年12月颁发的长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009年原告申请被告查处第三人王x改变宅基地审批表所批宅基地座落四至并侵占其宅基地70余平方米的违法建房行为,并于2009年11月以被告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对原告之申请未作处理或答复之行为违法;二、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或答复。”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7日再次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的答复。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再次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于1999年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与审批表上的位置不一致是经某X组及土地管理部门划拨丈量的。

原审认为:一、原告所持的1952年原长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属于建国初我国土地私有制时期颁发的土地权属证,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该《章程》公布施行,标志着我国逐步废除土地私有制,农村X村民集体所有制。因此,原告所持《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土地已归村民集体所有,该证记载的土地权利已失去法律效力,其以此主张土地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第三人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虽与审批表所批位置不一致,但建房位置是经某X组及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确定的,不是第三人私自改变建房位置,况且,第三人建房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告现在实际使用的宅基地并不相邻。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妥,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安xx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未提及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查处王x父子改变《审批表》座落四址建房、侵占原告证载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约70余平方米的非法行为,责令其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交原告使用。”构成漏判,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信访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3、2x里村X组证明;4、安xx、王x宅基地平面示意图;5、杨x调查笔录;6、王xx调查笔录;7、王xx调查笔录,以证明其作出《答复》的合法性及事实依据,经某证,原告对上述某据1-6均不认可,对王xx调查笔录中王xx宅基地审批时间、建房时间及建房面积均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某据均予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2、宅基座落示意图;3、村民宅基地占用非耕地审批表手抄件;4、九组杨x证明材料。以证明自己拥有0.85亩宅基地使用权及王x侵占70余平方米,王x建房手续及四至不合规定。经某证,被告对上述某据1-4均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王x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2、王x建房情况(附图);3、王xx等7人证言;4、村委会证明(2010.5.3);5、村委会证明(2010.10.26);6、调解组证明(2010.10.5);7、2x里村X组证明(2009.元.1)。用以证明自己建房有合法审批手续,并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对上述某据1自认为改动(与其提供的证据3不符)之处,均不认可,对证据2-7均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7均予认可。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重审又查明:四原告共有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记载的座北向南五间瓦房,1990年以前已自然倒塌,1990年原告重新建起一层三间平房,1994年又加盖了第二层至今。2008年12月31日王斌在建围墙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建围墙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70余平方米。

上述某实,有庭审笔录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持的1952年原长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属于建国初我国土地私有制时期颁发的土地权属证,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该《章程》的公布施行,标志着我国逐步废除土地私有制,农村X村民集体所有制。因此,原告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土地已归村民集体所有,该证记载的土地权利已失去法律效力,其以此证主张土地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第三人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虽与审批表所批位置不一致,但建房位置是经某X组及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确定的,不是第三人私自改变建房位置。第三、原告现在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并不相邻,第三人所建围墙未侵占原告宅基地。综上,被告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妥,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xx、安xx、安xx、安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山燕妮

代理审判员杨霖

代理审判员田力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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