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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市顺昌有色金属电解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新乡市顺昌有色金属电解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成年,系该厂职工。

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洲,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乡市顺昌有色金属电解厂(以下简称电解厂)、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某务须知,分别向原告及两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电解厂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及被告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电解厂在我社下设的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0万元,借款利某为12.3255‰,借款期限为11个月,被告奥博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电解厂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奥博公司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电解厂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奥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电解厂辩称:无异议。

被告奥博公司辩称:2008年2月25日,电解厂在原告处借款480万元,期限为11个月,到期日2009年1月10日,答辩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是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进行立案登记,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实际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并不是诉状上所写的2010年12月25日。本案的担保期间为两年,即2009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在担保期间,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贵院认真调查审理,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电解厂(略),借期到2009年1月10日,月利某为12.3255‰;被告奥博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的用途、金额及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借款的用途、金额及期限和违约责任。2、2008年2月25日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如约给付了相应的借款,而被告电解厂归还利某至2008年10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某至今未还,利某从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止本金还请之日止。3、原告陈述:贷款期间原告不断催要,本笔贷款的到期日是2011年1月8日,在当天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电解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在新乡广发行商谈还款的事计两个半小时,最后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电解厂质证无异议。

被告奥博纸业质证:原告所诉不真实,不属实,听财务会计和办公室主任说未催要过。对法院起诉程序有意见,原告所诉他和奥博公司的董事长在2011年1月8日商谈无果,1月9日才去法院立案,而法院诉讼费票据上是2011年1月13日,奥博公司认为应以原告到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陈述,因被告奥博公司提出异议,且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客观真实反映立案时间为2011年1月5日,故对原告陈述的立案时间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陈述找被告奥博公司董事长商谈还款事宜,因被告电解厂也予以证实,故对该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5日,被告为购铅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到2009年1月10日,月利某为12.3255‰。被告奥博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交给被告电解厂现款(略)元,被告电解厂清偿利某至2008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解厂催要借款,向担保人多次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拒不履行。至2010年10月31日,电解厂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某7170.99元(2006年2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未还,被告奥博纸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营信贷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向被告提供借款属其正常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电解厂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电解厂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对借款利某和借款本金并未如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奥博公司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对该借款的本息等予以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奥博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奥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奥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效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该案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而法院收到原告的诉状时间为2011年1月5日,故对奥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顺昌有色金属电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百八十万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顺昌有色金属电解厂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徐保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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