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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孟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孟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鹏、被告孟某、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30日11时许,原告任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共城大道东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孟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左某胫腓骨骨折,左某、右手腕处受伤等,原告共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x.78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某某左某肢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9元。

被告孟某辩称,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已进行伤残评定,不能再要求第二次手术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某于2010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及原、被告对该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陪护某议书(建议二人护某)、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略)的事实。3、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略)支出医疗费用计x.78元。4、原告任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及原告的误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任某梅、任某广的身份证明及任某广的工资证明,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由任某梅、任某广护某,护某用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伤残评定费用票据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伤残评定支出费用750元。7、原告任某某的父亲任某、母亲王某秀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显示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秀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为辉县X镇X街居委会居民,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8、票面金额为五元的交通费用票据100张,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孟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孟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有:关于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该公司,实际的所有人为被告孟某,该车辆是孟某挂靠该公司,公司不参与经营的陈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孟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均无异议,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孟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病历记载不一致,应按病历记载的农业人口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由于公安机关作为人口管理机关,其在职权范围内对公民身份作出的登记效力的证明力要高于医疗单位病历的记载,故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孟某的质证意见认为任某广有伤,不能进行护某;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护某人员的工资证明不完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护某人员工资证明不完整。因原告的该证据仅有任某广和任某梅的身份证明和任某广一份无日期的证明,故作为要求按二人的工资计算护某用的依据不完整,故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应按护某人员的工资计算护某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孟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孟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孟某、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均认为费用过高,且车票有连号。根据原告住院地与原告居住地及原告住院时间综合考虑,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50元。

被告孟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任某某、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任某某、被告孟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任某某系辉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孟某系豫x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2011年8月30日11时许,原告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孟某持“A2”型证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和孟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某胫腓骨骨折,左某、右手腕外伤,头面部外伤。处理意见为住(略)。陪护某议为使用护某陪护某二人,时间至出院为止。经住(略)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x.78元。出院诊断为:1、左某胫腓骨骨折,2、左某、右手腕外伤,3、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休息3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每半月复查,3、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装置,4、不舒适即时复查。2011年9月1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某某左某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出伤残评定费用750元。原告任某某的父亲任某,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母亲王某秀,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任某与王某秀均为辉县X镇X街居委会居民。任某与王某秀有两子,长子任某某,次子任某河。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原告任某某和被告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某某和被告孟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任某某和被告孟某应对由于各自的过错致使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豫x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由于该次事故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1天×10元/天),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误某x.92元(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64元/天,自2010年8月30日起-2011年9月11日止,378天×43.64元/天),残疾赔偿金为x.52元(20年×10%×x.26元/年),伤残评定费用7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原告任某某被扶养人的费用为6503.09元[(7+5)×x.49元/年×10%×1/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某4420.17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照护某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某,护某为2720.34元(51天×26.67元/天×2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5元。其中医疗费用(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78元,医疗费用以外的费用为x.87元。伤残评定费750元。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范围内承担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范围内,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用以外的费用x.8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合计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x.8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限额的部分任某某的医疗费用(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38.78元及伤残评定费750元共计6288.78元由被告孟某按其过错程度承担3144.39元。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名义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孟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被告孟某挂靠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因此,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某由被告孟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主张的护某和交通费损失的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x.87元。

二、被告孟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3144.39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755元,被告孟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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