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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应起、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初开始,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工程供应水泥,为了简化付款手续,加快工程进度,经建筑商同意原告允许被告先行在原告处预借水泥款。待交货手续齐全并办理结算后,被告以建筑商应付其水泥款偿还原告,之后由被告抽出借条。原告开发的工程完工后截至2009年底,被告仍有借款x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答辩人给原告开发的兆丰花园供应水泥,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纠纷,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应予以驳回。2.双方的货款并没有结清,原告还应支付答辩人货款x元,双方买卖结算并非原告所述,依据合同约定,应该款到发货,但由于原告方资金紧张,一直拖欠货款,双方都有手续往来,已经结过帐的手续原告都已收回,未结过帐的手续都在答辩人手中,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原告未结算的水泥款(略).14元。如原告所述,原告处还有答辩人的取款手续x元,经合算原告还应当支付答辩人x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周某的借款条9张共计x元,其中2006年1月1日取到水泥灌押金10万元;2007年3月31日收到水泥款15万元;2008年7月11日取到水泥款1万元;2007年7月17取到承兑汇票三张计款23万元;2007年10月27日取到水泥款15万元;2008年7月21日取到水泥款1万元;2008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14日取到水泥款5000元;2008年8月25日取水泥款2240元.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取或借用来买水泥的款项计x元,所借款项经用于购买水泥,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

(2)、水泥款结算条据三张。以此证明承包商白华、李某、王志新购买被告水泥,其三人于2008年8月25日经与被告和陈树军核对以后并将全部收料单附后,由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提供的其三人的水泥款都包含在该三份结算票据中。

(3)、2010年8月白华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白华与被告往来的水泥款已与被告结清。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10月3日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前身即开发兆丰是以辉县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发的,并对外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孟电集团水泥公司业务人员,为原告供应水泥十万吨,约定款到发货,交货地点辉县X路兆丰花园工地,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供应水泥,由于原告方资金紧张,经常拖欠货款,导致双方互有手续发生,原告所提供的9张,也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非借款合同关系。

(2)、被告给原告送水泥,原告收到水泥证明共计32张,合计水泥款(略).14元。以此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06年开始按合同约定为原告供应水泥,双方系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非借款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大部分系收到或取到水泥款条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而是恰恰证明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三张结算票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也没有约束力;对于白华的证言,因白华未到庭,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书写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光泰建筑公司不是原告,也不等于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都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都是建筑承包商出具的,且其中部分款项原告已转移支付给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其中高子京出具的9张票据,原告同意从被告已借水泥款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称承包商白华、李某、王志新购买被告水泥,其三人于2008年8月25日经与被告和陈树军核对以后并将全部收料单附后,由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现还持有其三人和陈树军的欠条,且证人白华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提供原告与辉县市兴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是也部分认可了原告的部分条据,也承认承包商白华、李某、王志新购买被告水泥由其与被告结算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从2006年到2008年,被告为原告开发的工程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预借水泥款、取水泥款,但时至今日,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认可承包商白华、李某、王志新购买被告水泥由其与被告结算。原告称承包商白华、李某、王志新购买被告水泥,其三人于2008年8月25日经与被告和陈树军核对以后并将全部收料单附后,由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现还持有其三人和陈树军的欠条,加上原告认可的高子京给被告出具的9张欠款票据,欠款数超过原告起诉标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2006年到2008年为原告开发的工程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尽管被告2008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但系双方买卖水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往来,属于被告在原告处预借的水泥款,且原告欠被告款的数额超过其起诉标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辉县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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