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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某因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女,汉族,30岁,系长葛市会英黄记煌三汁焖锅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庞某,男,汉族,41岁,系受害人庞某礼之父。

原审第三人刘某,女,汉族,42岁,系受害人庞某礼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梅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付陈拓业,原审第三人庞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庞某礼与原告梅某开办的长葛市会英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8日22:30分多,庞某礼与店内服务员韩某平下班一起回原告为他们安置的住处,行至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庞某礼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23日,受害人庞某礼的父亲庞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梅某经营的长葛市会英黄记煌三汁焖锅店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某通知书。2010年8月24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庞某礼的死亡为工亡。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焖锅店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日,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庞某礼与原告梅某开办的长葛市会英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8日晚上,庞某礼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庞某礼的死亡符合此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上,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某、认定、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梅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6月8日上诉人经营的焖锅店员工在晚上21时全部下班,21时20分左右就关了店门,庞某礼是23时24分左右出的事,中间间隔有两个多小时,明显不应属于下班途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庞某礼下班的准确时间,也就不能证明庞某礼是在正常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工亡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庞某礼22时30分下班,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某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庞某礼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于2010年6月8日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庞某礼与上诉人办的长葛市会英黄记煌三汁焖锅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据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庞某礼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6月8日晚上,庞某礼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虽有异议,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但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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