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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汽贸公司、宫某与中国人保绥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榆林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汽贸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中国人保绥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海汽贸公司、宫某与被告中国人保绥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榆林运输公司负责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原告宫某及委托代理人吕磊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强作胜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月3日,原告宫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东海公司购买了陕K-x/9638(挂)牵引车一辆。车辆户籍在东海公司名下,并以东海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某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即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2008年10月18日,驾驶员XXX驾驶陕K-x/9638(挂)牵引车,由榆林到西安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x+400M处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东侧护栏上,造成车辆和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x元,本车车损经被告定损确定为934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竟推诿至今不能据实理赔。原告无奈提起诉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陕K-x/9638(挂)牵引车造成的路产损失x元,车辆损失9340元,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四份,证明2007年12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各种商业险、交强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陕K-x/9638(挂)牵引车发生肇事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以及延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

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和修车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的陕K-x/9638(挂)牵引车经过被告定损为9340元,被告应全额赔偿。

5、路产损坏赔偿清单一份和发票二支,证明路产损失和赔偿情况以及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

6、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7、绥德县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的贷款原告宫某已全部付清。

8、XXX现持有的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驾驶员XXX现在的驾驶资格。

9、x年10月18日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时驾驶员XXX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某,2008年10月18日,XXX驾驶陕x/9638(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x+400M处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东侧护栏上,造成车辆和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陕x/9638(挂)牵引车向我公司理赔,经我公司向榆林市交通支队查询,驾驶员XXX的驾驶证至2006年后未审验。XXX性属于无证驾驶。陕x/9638(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某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汽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据上我公司对陕x/9638(挂)牵引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公路路产损失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东海汽贸公司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对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某组、第某组证据中的损失应减去残值,认为第某组证据中的施救费过高;对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某组证据只能证明高银柱2010年11月起有驾驶资格,肇事时XXX的驾驶证未经年检,即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某证据均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对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对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与原告东海汽贸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对第某组、第某组证据中车损和路产损失应减去残值;对第某组证据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某组、第某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车的驾驶员XXX在2010年11月起有驾驶资格,但肇事时属无证驾驶是错误的。该车肇事时驾驶员XXX持有的驾驶证,并没有到期,只是其驾驶证没有进行年审,不是无证驾驶,况且2010年11月驾驶员XXX又通过了该驾驶资格的换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月3日,原告宫某以分期付款抵押贷款的方式在原告东海汽贸公司购买了陕K-x/x(挂)牵引车一辆,车辆户籍在东海汽贸公司名下,同时原告宫某在被告中国人保绥德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各种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为东海汽贸公司。2008年10月18日,原告宫某雇佣的驾驶员XXX驾驶陕K-x/x(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312KM+400M路段时,XXX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东侧护栏上,造成车辆和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x元,残值1000元;本车车辆损失9340元,残值130元;施救费2600元。全部损失费用由原告宫某支付。肇事时驾驶员高银柱持有2004年11月22日领发A2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肇事时XXX的驾驶证未进行年审,2010年11月22日XXX换领了A2新驾驶证。后原告宫某向被告中国人保绥德支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肇事时驾驶员XXX的驾驶证未进行年审,属无证驾驶,拒绝理赔。现原告东海汽贸公司、宫某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x元,车损9340元,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宫某与被告中国人保绥德支公司就陕K-x/x(挂)牵引车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并无异议,其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东海汽贸公司,故该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宫某作为投保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即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但对原告投保车辆造成路产损失和车损中的残值部分应予以去除。原告诉某中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该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车驾驶员的驾驶证2006年后未进行审验,属无证驾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车驾驶员XXX持有的是2004年11月22日领发的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有效至2010年11月21日,说明XXX的驾驶证在肇事时是有效的,只是2006年后未进行审验,审验驾驶证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的审核的方式,驾驶证未进行审验并不能认定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况且x年11月22日换领了同样的新证,说明交通管理部门对XXX原驾驶资格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和《民事诉某规则》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榆林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9210元(其中车损9340元减去残值13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金x元(其中路产损失x元减去残值1000元加施救费26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5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学胜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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