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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桂平市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甘XX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甘訶p沿304省道由贵港市X区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镇新能源加油站附近路段(304省道x+500M处),因未注意观察路况安全行驶,驾车碰撞到在前同向行走的行人王XX,造成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XX赔偿王XX家属丧葬费人民币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訶p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被告人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XX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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