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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广西贵港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八冬屯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高XX伙同“阿皮”及“阿皮”的两个朋友(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分工后,将李XX停放在贵港市X区X路丰宝大厦卓尔珠宝店门口附近的价值人民币1466元的红色益豪牌x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受害人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某、返还物品清单,受害人李XX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发还受害人,且被告人高XX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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