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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凡某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孟寨乡X村民肖卫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凡某、肖卫生受伤。肖卫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境内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孟寨乡X村民肖卫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凡某、肖卫生受伤。肖卫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1年2月2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凡某供述证明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后来的事情不知道了。2、证人陈某、肖1某、陈某、王某某、肖2某、肖3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报警和民事赔偿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肖卫生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凡某血醇含量为195.64mg/x。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情节已属危险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凡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综合本案情节及民事部分足额赔偿的情况。对被告人凡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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