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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1。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经常居住地巴东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谭某乙之母),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谭某乙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于2011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因家庭开支需要,向我借人民币现金4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2010年年底归还,2010年底被告未归还,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010年3月13日借款4000元。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3月13日谭某乙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谭某亮与邓某某联名出具的证明1份、黄迎春与邓某光联名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徐某、熊绪银分别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已经竣工的事实。

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欠原告4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给我修建房屋的欠款,因房屋没有竣工,所以扣的原告4000元工资,并不是找原告借的现金。

被告谭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邓某权与谭某华联名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由邓某权、谭某华帮忙重新粉刷和上仿瓷的事实。

证据二、黄在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的工程没有完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乙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谭某乙认为均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证据三中的证人在房屋修建竣工前就已经没有在被告处做工了;被告谭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谭某甲认为均不属实,原告认为其已与被告进行结算,给被告交房屋后被告才出具的欠条。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其提交的证据一相矛盾,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据一中载明的4000元系被告所欠原告修建房屋的工资,而并非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且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房屋面积为73平方米,被告按每平方米130元给原告支付工资。同年9月底,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被告偿还部分工资欠款后,尚下欠的4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已欠谭某甲人民币4000元,大写四仟元整欠款人谭某乙2010年3月13日”。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修建房屋的4000元工资欠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修建房屋,被告按每平方米130元的标准给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中未约定附条件支付,应视为其已对原告交付的房屋进行了验收,并认可了原告的工作成果,故被告辩称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尚未竣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谭某甲劳动报酬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甲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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