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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西安市XX开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西安市XX木材经销部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XX,X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X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安市XX开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位于长安区XX工地供应木材,合同签订后,其先后五次向被告长安区XX工地供应木材x根,共计251.4m3,价值x.00元。被告先后仅支付8万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货到2个月内结算,如购货方逾期满15天不按本合同付款时,按所剩金额每天3‰告向供货方赔付违约金。按此计算剩余货款已产生违约金x元,现原告主张x违约金。现诉某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x.00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某辩称,2009年因XX停工,所以工地停工,导致资金无法周转,最后一笔付款为2010年8月17日,付了2万元,现资金周转不开,其无法付款。现其将督促XX回付工程款,回付之后,其向原告清付林木款。另外,原告所诉某约金过高,其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XX的经销部(甲方)与被告的下属第三项目部(乙方)签订销售木材合同,约定由甲方给乙方工地(长安区XX工地)供白松,单价每立方1150元,货到两月内结算,乙方逾期15天不按合同付款时,按所剩金额每天以千分之三,向甲方赔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9年3月17日、23日、31日,2009年4月6日、10日共五次向被告的长安区XX工地供应木材共计251.4m3,价值x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先后支付8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是2010年8月7日,仅支付了2万元,后未再支付,尚欠x元。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x.00元、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审理中,被告称,其因停工造成资金周转不开,现正与XX协商,想办法将钱还上,现其将督促XX回付工程款,回付之后,其向原告清付林木款。因双方对还款方式、时间未能协商一致,调解未立。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料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的经销部与被告的下属第三项目部(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承担)所签订的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定供了货,货款为x.00元;被告先后支付8万元,尚欠x元未按约支付,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诉某主张x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过高,此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公平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X开发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x元货款;

二、被告西安市XX开发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x元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

本案受理费5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峰章

审判员商志钢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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