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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张君墓镇X村与被害人赵某因生意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某,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赵某左肩锁骨殴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赵某均做销售钢材生意。2011年7月24日上午8时许,双方因销售钢筋价格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某,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赵某左肩锁骨殴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之子马某力于2011年9月8日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陈述;3、证人代某某、程某、李某某、马1某、马2某、韩某某、王某某证言;4、书证: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赵某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款条;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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