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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某司、李某某、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陕西佳县X村人。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陕西佳县X村民,系原告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某司(以下简称财保榆阳支某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彪,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山西省临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山西省临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帆,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丙,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甲、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16时许,刘永峰驾驶陕x(主)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佳榆线行至12KM+900M处时,因车辆失控,将原告撞到的同时,又与相向而来强旺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某,强旺军死亡、原告受某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0年10月14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强旺军无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往佳县县医院抢救,因县医院无力治疗,当天转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下肢完全离断;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颅脑闭合性损伤;4、头皮撕脱伤;5、头皮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李某某系陕x(主)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受某人,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此车的挂靠单位。

诉讼请求:1、医疗费x元;2、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除)3000元;3、住院期间护某30元/天×35天=1050元;4、交通费6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6、住院期间营某20元/天×35天=700元;7、今后护某x.2元;8、残疾生活辅助具及维护某(略)元;9、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60%=x元;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略).2元。以上费用请求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多万元。被告李某某偿付下余款项,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永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

2、星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高某甲的伤情。

3、高某甲的住院病历。证明高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4、星元医院的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高某甲治疗开支。

5、陕西榆林高某甲法医鉴定书。证明高某甲伤残等级及需要安装假某的费用及护某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高某甲的户籍状况。

7、鉴定费和交通费收据。证明鉴定交费及交通费支某情况。8、肇事车行驶证营某车辆档案管理登记。证明肇事车挂靠在榆林佳日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实方面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过高,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辩称:李某某的车确系在本公司投保,但发生肇事后,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应该免责,所以只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鉴定费用过高,不合理。

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预付赔款收据2支。证明向受某人垫付款2万元。

2、保险合同(格式书)。证明财保榆阳支某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佳日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合法的汽车销售和运营某位,发生交通事故的陕x(主)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在李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某。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前,我公司将车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保留车辆所有权,其目的是为督促购车人按时还清汽车消费贷款。因此,汽车的实际支某、控某、经营某险、利益归属全部归李某某,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我公司在李某某使用该车营某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某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是经合法核准登记的汽车销售和运输公司,公司的汽车销售行为与保留所有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佳日公司与曹徐生、李某某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榆阳区公证书。证明肇事车是李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出卖人是佳日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某某。公司对李某某在使用该车运营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陕x(主)陕x(挂)号重型车于2010年9月份在财保榆阳支某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最高某甲院释(2000)X号批复、陕西省高某甲人民法院指导意见1份。证明佳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佳日公司收款收据6支,包括2010年价格调节基金160元;2010年运营某档费830元;代做分期款5000元;购车款x元;办理手续服务等7400元;保险及法律服务费4000元。证明购车时收取有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佳日公司、财保榆阳支某司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机构没有资质鉴定假某的维护某用,应由生产商出具维护某明,鉴定结论费过高。原告对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格式合同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对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明了佳日公司收取管理费,佳日公司认为只是购车时的相关手续费,不能证明管理的事实。原、被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财保榆阳支某司提交的格式合同履行告知义务一项因没有具体人的签字,不予认定;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是有疑点,单一证据,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其余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委托曹徐生在榆林市佳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消费贷款方式购买了车号为陕x(主)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实际受某人为李某某,登记在被告榆林佳日公司名下运营。2009年9月13日,榆林市佳日公司为陕x(主)陕x(挂)在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责任限额为x元。2010年10月8日16时许,刘永峰驾驶陕x(主)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佳榆线至12KM+900M处(高某甲源村),适遇儿童高某甲从东边进入公路,刹车躲避过程致车失控,将高某甲撞倒的同时,与相向西而来的强旺军驾驶的无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某、强旺军死亡、高某甲受某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永峰弃车离开事故现场。2010年10月14日,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佳县公交发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永峰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强旺军、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甲被家人送往佳县县医院抢救,因佳县县医院无力治疗,当天就转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下肢完全离断;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颅脑闭合性损伤;4、头皮撕脱伤;5、头皮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x元。榆林市财保榆阳支某司给原告预支某疗费x元。后经陕西榆林高某甲法医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高某甲属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甲至18周岁前需部分依赖护某;3、被鉴定人高某甲左肱骨、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高某甲18周岁前需配置未成年型儿童大腿假某,费用约为2万元人民币,应逐年更换。18周岁以后配置成人普通实用型假某,费用约为7万元人民币,使用寿命约为5年,每年需保养维护某次,费用为装配的5%。原告请求: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多万元,李某某偿付下余款项共计121万元,后变更为(略).2元,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永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高某甲重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永峰全部责任)。刘永峰系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某某承担。佳日公司为陕x(主)陕x(挂)车在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2份,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辩称刘永峰逃逸,符合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公司所举某据告知书上并没有被告知人的签名,只压有佳日公司的公章,其告知理由不能成立。故财保榆阳支某司辩称免责理由不能支某。另外,刘永峰弃车逃离现场,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佳日公司在车款付清前保留该车所有权,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的实际控某、支某、经营某险、收益均与佳日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某。

受某人高某甲的诉讼请求,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已支某x元,本院予以支某。住院伙食费、营某、护某应按规定标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鉴定标准赔偿假某某用,因被告不能提出新的足以推翻此鉴定结论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但对赔偿的年限,以原告高某甲18周岁以后再酌情赔偿10年计。此次事故中,财保榆阳支某司已经佳县人民法院判决赔付强旺军部分费用,因此,高某甲应在财保榆阳支某司应负责任范围内减去强旺军已赔部分后,予以赔付。综上,原告所请求法院支某的项目有:1、医疗费x元;2、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除)3000元;3、住院护某:30元/天×35天=1050元;4、交通费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天=630元;6、18周岁以前假某某用x元/次×16次=x元;7、18周岁以前部分依赖护某3438元×16×30%=x、4元;8、成人普通适用型假某某10/5×x=x元;9、成年假某维护某养费x元×5%×10年=x元;10、残疾赔偿金3438元/年×20年×60%=x元;11、鉴定费1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17条、25条、26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某司在陕x(主)陕x(挂)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假某某等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某司在陕x(主)陕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残疾赔偿金、假某某等人民币x.5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假某及假某维护某、后续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共计x.9元。

四、原告高某甲28周岁以后配置假某等费用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另行起诉。

案件受某费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某司承担7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50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高某甲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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