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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水XX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XX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XX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天水XX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原被告双方建立医药供销关系。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违约金按未回款余额的1%/天计算。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药款。2010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对账函》,确定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某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药款及违约金x.30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XX药业有限公司自1998年一直进行业务往来。2009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承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x.60元。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被告共欠原告x.60元,被告分九次还清,每月还款x元,于2010年9月25日前全部结清。如未结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25日为结算日,货款被告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额汇至原告指定账号,新产生业务当月货款必须当月结清,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应当配合原告每半年对账一次。被告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如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回款金额的1%/天计算。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继续履行。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请求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30元,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次对账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无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购销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减为被告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3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x.3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之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某费816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惜今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王晓萤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斌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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