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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与林某、原审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宋河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市X区友盟烟酒店业主。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河酒业)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河酒业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河酒业于2008年12月4日向王某供应宋河粮液酒一批,由王某在宋河酒业供货单上签名签收,供货单中注明,宋河酒业共向王某供应宋河粮液酒:平和五年系列酒50件,金额为x元,特制平和五年系列1件,金额为768元,三年宋河粮液系列25件,金额为5700元,以上共计x元,该笔货款王某至今未向宋河酒业支付。另查明:宋河酒业与林某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厂商公约》一份,主要约定:由林某经营宋河酒业的产品,并对双方在供销流程中应注意事项作出约定,公约签订后,2008年9月中旬,林某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航海西路工商所申请注册个体商店,名称为郑州市X区友盟烟酒店,地点在工人南路帝湖花园商业街X号。诉讼中,宋河酒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收取货物的行为与宋河酒业与林某签订《厂商公约》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王某系郑州市X区友盟烟酒店实际经营人、收取货物用于郑州市X区友盟烟酒店经营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拖欠宋河酒业货款x元未向宋河酒业支付,有宋河酒业提交的王某签名的供货单据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宋河酒业要求王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宋河酒业未能提供王某为郑州市X区友盟烟酒店实际经营人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王某收到宋河酒业货物后实际用于郑州市X区友盟烟酒店进行经营的证据,故宋河酒业要求林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支付宋河酒业货款x元;二、驳回宋河酒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宋河酒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宋河酒业提供其与林某签订的《供销合同》及《厂商公约》,证明双方存在供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宋河酒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为实际经营人,而一审中林某的答辩中称王某借用其身份证办理友盟烟酒店,王某是实际经营人,因此,林某承认的事实,宋河酒业无需举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意见相关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二者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二者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林某与王某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友盟烟酒店是王某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实际也由王某经营,应由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某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宋河酒业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一份,其与林某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经销合同》,予以证明宋河酒业与林某共同开发市场,建立供销关系,并对经销产品、价格及销售目标等进行约定,林某写明销售地址为帝湖商业街X号。2、2008年9月4日郑州市X区友盟烟酒店成立,业主为林某,经营场所为工人南路帝湖花园商业街X号。3、林某承认郑州市X区友盟烟酒店的实际经营人为王某。

本院认为:宋河酒业与林某签订《经销合同》及《厂商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开发市场建立供销关系。之后林某成立郑州市X区友盟烟酒店开展经营,宋河酒业依约向林某供应宋河粮液酒。本案中,该批货物签收人为王某,林某认可王某为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林某与王某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对该批货款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综上,上诉人宋河酒业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货款三万零四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0元,由林某、王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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