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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孙某亭),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21日,被告的豫A•x号红岩牌金刚货车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欠油款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时间2个月,利息2分。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x元。在2011年5月15日被告用豫A•x号红岩牌金刚货车质押给原告,经过查询该车是挂靠在第二被告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未付欠款,无奈诉予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答辩。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借款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是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诉其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1、被告孙某于2010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豫A•x号车在原告处加油共欠油款x元,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2、车辆代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的车辆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挂靠管理关系;3、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孙某的司机去加油原告不让走,后来孙某来说10天后把钱交齐,如果不还钱原告可以处分车辆的事实。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1、被告孙某没有到庭,原告出示的借条是否被告孙某所写,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证人是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和原告有利害关系,2010年4月21日他是否上班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对其证言有异议。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3、车辆代管合同;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的加油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21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4月21日,该欠款是被告孙某挂靠公司前欠原告的债某,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因对豫A•x号车辆所产生的收益、债某、债某二被告没有约定。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孙某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车辆代管合同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系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法手续,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被告孙某的豫A•x号红岩牌金刚货车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2010年4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孙某给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孙某现金贰拾壹万元(x)(利息2分)时间2个月(豫A•x车加油)欠款人孙某2010.4.21”。经原告李某甲讨要,被告孙某至2011年2月7日共支付了利息x元本金x元,余款经过多次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欠原告李某甲油款x元,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催要还本金x元及x利息,余款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孙某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营的豫A•x车辆,虽是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借款系被告孙某自己经营期间所欠的债某,该债某应该有被告孙某承担;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超过同期法定的最高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孙某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2月8日至判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力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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