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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壹千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壹千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份,被告朱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某借款1000元,并许诺一周之内返还。后被告逾期未予返还,原告遂于2010年5月27日找到被告并让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老余某民币壹仟圆整2010.5.27.阎良老街道朱某”。2011年3月10日,被告朱某返还原告余某400元,现尚欠600元未予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某陈述,被告朱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朱某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元,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返还借款6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余某借款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因该费用原告余某已预交,被告朱某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琼琼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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