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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6时。被告人谭某驾驶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兰考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考城路X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伦所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伦受伤,孙某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1至2年判处刑罚。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谭某属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救助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兰考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考城路X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伦所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孙某伦受伤,孙某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20救助电话,又拨打110报警电话,在帮助施救人员将被害人拉走抢救后,被告人谭某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

又查明,被告人谭某及人财保险临朐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于2011年10月27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x.36元及被告人谭某应承担赔偿x.21元外,被告人谭某又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谭某所赔偿的钱款已当庭清结,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谭某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4日6时,在兰考县X路X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听到响声后没太在意,又听到一声响停车,下车发现其车推着一辆电动车,旁边还躺着骑电动车的人,就用其本人的手机拨打120、110及在现场等待处理。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本案刑附民调解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孙某伦系因强大钝性暴力致内脏破裂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谭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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