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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8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现年33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乡X村人,上诉人于1998年1月1日与临高县X镇X村承包了18亩的土地。2004年3月30日,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定将上诉人原承包南贤二村的18亩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承包,双方签订《土地承包转让书》,转让书约定:土地转让金额每亩每年五十元,五年共计人民币肆千伍佰元,转包的年限从2004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但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时间只有3年9个月零7天时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认为《土地承包转让书》上由于计算转让期的时间错误,致使其多付一年转让金900元,请求上诉人给予返还。2004年6月14日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返还不当所得的一年土地租金900元。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转让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租金900元,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但从原告所举证的《土地承包转让书》上看,该土地转包约定是2004年3月23日至2008年1月1日,实际租期为三年多近四年,可以四年计算承包租金,原、被告在《土地承包转让书》中明写"租金5年4500元"。可见原、被告计算租期错失误,误将承包租期四年算为五年,导致原告向被告交五年租金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人民币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多收的900元是有意钻法律的空子,事实是,2004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谈想承包上诉人使用的18亩土地,且由被上诉人拟写并打印好土地承包转让书后,才给上诉人签名同意,但当时没有细看租期租金书写是否有误。转让书签订后,被上诉人至今根本没支付租金,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租金时,被上诉人却故意借口拖欠租金,且还匆忙强行对转承包的土地进行机耕,现有意反告上诉人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众所周知,根据财务制度及交易习惯,4500元以农村来讲不算一笔小数目,被上诉人如已交承包金不会不叫上诉人写张收款字据,因此,被上诉人所诉纯属虚假,请二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2004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转让书后,被上诉人当时已按转让书约定已交给上诉人4500元,也对该土地进行耕作。尔后,被上诉人才发现转让书对承包年限计租有误,故诉请上诉人将不当取得的多出900元退还是合情合理的,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转承包南贤二村的18亩土地是事实,但转让后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交4500元的租金,现被上诉人举不出已交给上诉人租金的证据,其仅以转让书中写明的租金数量说明已多付一年租金900元给上诉人显然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乙诉请上诉人王某甲返还900元租金,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却又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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