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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与本溪市明山冶炼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

负责人唐某。

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

负责人吕某。

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革、关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秀梅、李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本溪市明山冶炼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本溪市明山冶炼厂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以本溪市X组的7处房产(建筑面3919.29平方米)以及全部的机械设备、土地(0.7674公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向本溪市明山冶炼厂发放贷款153万元,2010年4月14日发放了两笔贷款,一笔是70万元,第二笔277万元,三笔共计50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8.4075‰,逾期利息是日万分之4.2,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月息8.4075‰计算,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算,直到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本溪市明山冶炼厂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4075‰,逾期利息是日万分之4.2,贷款期限为20l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被告以本溪市X组吕某的7处房产(建筑面积3919.29平方米)以及全部的机械设备、土地(0.7674公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3万元,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一笔是70万元,第二笔277万元,三笔共计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月息8.4075‰计算,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2计算,直到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三张、吕某阁的七处房产产权证、抵押物品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用地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巳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所致,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及全部机器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对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借款本金五百万元;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承担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从2010年l月25日起至20ll年l月24日,利率按月息8.4075‰计算,2011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4.2计算;

二、原告本溪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对座落于本溪市X组吕某的七处房产、土地及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的全部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本溪市明山冶炼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子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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