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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42岁。

被告冯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7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18时40分,陈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辽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卧龙沿本桓线向欢喜岭方向行驶,行至本桓线11公里处,雨天避让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去控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徐跃东驾驶的辽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辽x号车辆又撞到停在路边的高某驾驶的辽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尾部,致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后果。我的车辆为我从事经营活动接送员工,外出买菜,是我的代步工具。因为车辆肇事,我不得不另行租用车辆,发生费用4500元。肇事当天下雨,车垫被淋湿,虽然经过清洗,但仍留有痕迹。车内衣物因被雨水淋湿已经长毛,无法继续穿着,只能丢弃。因为车辆停运,没有行驶到足够的公里数,无法进行免费的二次保养。如果今后达保养条件,保养费用需要我们自行承担。因为车辆肇事,导致车辆贬值,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4500元、车垫14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二次车辆保养费用共计x元。

被告冯某辩称:对于事故没有异议,原告修车发生的费用5900元我已垫付。对于原告提出的租车费用、二次保养及车辆贬值均不认可,衣物淋湿后也不应该丢弃,对于原告清洗车垫的40元可以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冯某投保的交强险,我公司有义务赔偿。对于原告修车的6900元,我公司已经核算可以理赔。此款由被告冯某先行垫付5900元,由原告垫付1000元。对于原告垫付的1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对于被告冯某的部分待本案审结后即理赔给被告冯某。对于原告衣物损失及车损应以我公司的具体核定为准,我公司有明确的赔偿依据并且需要查看现场。我公司已尽赔偿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8时40分,陈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辽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卧龙沿本桓线向欢喜岭方向行驶。行至本桓线11公里处(卧龙镇政府门前),雨天避让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徐跃东驾驶的辽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辽x号车辆又撞到停在路边的高某驾驶的辽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尾部,致陈某某、冯某、高某航受伤,三车受损的后果。原告修理车辆发生6900元,被告冯某已支付。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租车费用4500元、车垫14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二次车辆保养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所有的辽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车垫、清洗收据、保单抄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受损,系被告冯某之夫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雨天未确保安全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维修车辆的直接损失6900元,被告冯某及被告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已经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租车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租车事实,故本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对于车垫问题,原告的车垫尚未达到报废的程度,因此只能对清洗费用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车辆二次保养问题,此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车辆贬值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因此次事故贬值及价值,故对于原告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赔偿原告高某清洗费四十元、交通费七百四十元,共计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天姣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动机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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