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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科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35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声科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k某p.(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达濠区海湾实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天翔知识产权代理有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汕头市达濠区海湾实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原告声科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汕头市达濠区海湾实业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实业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柴某某,第三人海湾实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海湾实业上海分公司对声科公司享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一种制冰袋”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备新颖性。二、关于创造性,如(略)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所示,它公开了本专利的袋体、充水口、制冰格,并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袋口两侧沿着虚线方向可以剪开,当注满饮料后,将剪后的两条塑料条打结,封住袋口的技术方案。将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通过在所述的充水口两侧的袋体与所述的制冰格部分之间设置有一个已有技术中的撕裂线,从而在袋体上设置有紧固带。鉴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沿袋口两侧的虚线剪开以形成用于封闭袋口的两条塑料条,从而对比文件1实质公开了用带封住袋口的技术方案,其与权利要求2中在袋体上设置紧固带相比,所起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在液体充入制冰袋之后用带条将袋体的充水口封住,防止液体从充水口流出。而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沿虚线将袋体的一部分与袋体分开以形成紧固带的启示,并且正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通过设置撕裂线将某物体的一部分与该物体分开是已有技术中的公知常识,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结合公知常识,不需创造性劳动就可想到在充水口的两侧的袋体与制冰格部分之间设置一个已有技术中的撕裂线,以形成在充水口两侧袋体上设置的紧固带。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通过上述创造性评述过程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声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前者直接设置紧固带,而后者需要通过剪切形成一对塑料带。实际中使用对比文件1的产品是不容易的,需要一把剪刀,以及一个娴熟谨慎的操作人,一定要在适当的位置停止剪切,否则会导致充水口被剪坏,剪切不够又会导致两条塑料条对充水口结扎不紧,不适于老人、儿童使用。而本专利则无需上述复杂操作,即可实现扎紧充水口目的,技术效果优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特点也没有在对比文件中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通过在所述充水口的两侧的袋体与所述制冰格之间设置撕裂线,使得制冰袋的制造、储存和使用更加方便。沿撕裂线获得紧固带更加方便美观,与对比文件1的“近袋口处沿着虚线方向剪开”的技术特征比技术效果不同,因此也具有创造性。据此,第X号决定是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重申了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述意见,坚持其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海湾实业上海分公司同意第X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15日,上海声威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制冰袋”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3年4月23日获得授权,2004年7月2日,专利权变更为声科公司享有,专利号为(略)。8,本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制冰袋,包括一个袋体,所述的袋体的底端密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上设置有一个充水口,所述的袋体中至少设置有两个制冰格,所述的制冰格与相邻的制冰格之间设置有连接通道,所述的充水口与所述的制冰格连通,在所述的充水口两侧的袋体上设置有紧固带。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制冰袋,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充水口两侧的袋体与所述的制冰格部分之间设置有一个已有技术中的撕裂线。

2004年11月5日,海湾实业上海分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交了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19日的(略)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即对比文件1)。其中说明书附图在进水口两侧靠近袋体边缘附近画有剪切示意虚线,说明书中以实施例方式说明“近袋口处沿着虚线方向可以剪开,当注满饮料后,将剪后的两条塑料条打结,封住袋口,放入冰箱中即可”。

2005年9月15日,海湾实业上海分公司与声科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中均认可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技术特征“在所述的充水口两侧的袋体上设置紧固带”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

2005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略)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本案争议事实,声科公司的异议在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评价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前者公开了“在所述的充水口两侧的袋体与所述的制冰格部分之间设置有一个撕裂线”这一技术特征,以备撕裂后形成一对用于扎紧充水口的紧固带,而后者公开了“袋口两侧沿虚线方向剪开”的技术特征,剪开后也形成一对用于扎紧充水口的紧固带,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利用紧固带扎紧充水口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关于可用撕裂线形成紧固带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在充水口的两侧的袋体与制冰格部分之间设置一个撕裂线,作为紧固带。而撕裂线和虚线的差异仅在于前者是撕开,后者是剪开,效果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言,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出发,结合上述创造性评述过程,导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其结论符合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逻辑关系,海湾实业上海分公司作为本专利的无效请求人,虽未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但该事实仍应予以评判,此评判并无不妥,故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声科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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