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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上海荟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壹百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242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左岸工社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南政法大学博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荟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616-F。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巍,上海唐巍(略)。

委托代理人高娃,北京市广住(略)。

被告北京壹百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万达广场万达国际公寓X号楼X层D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巍,上海唐巍(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壹百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所)与被告上海荟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能公司)、北京壹百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百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7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爱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秦某某,被告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巍、高娃,被告壹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爱所诉称:原告经教育部审批立项,投资并组织编写了一套九年制义务教育7-9年级英语实验教材,共六册,分别是七年级上、下册,八年级上、下册,九年级上、下册,该套教材已向全国多个省、市、自治区发行。为与教材配套使用,原告还开发了《教科书录音磁带》等音像产品。被告荟能公司将原告上述教材的内容上载到自己的网站上,并由其生产的电子词典从网站上下载。经对比,被告网站上供用户下载的内容包括《英语七年级(上)》、《英语七年级(下)》、《英语八年级(上)》。被告壹百分公司销售荟能公司制造的电子词典。

仁爱所认为,原告是上述教材的著作权人,被告荟能公司为追求经济利益,擅自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教材,并将复制的文件上传到互联网供用户下载,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壹百分公司销售了侵权电子产品,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仁爱所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其网站中供用户下载的教材文件删除,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荟能公司辩称:原告编辑出版的英语教材是书籍和录音磁带,荟能公司生产的电子词典是电子产品,电子产品不能在网上下载书籍和录音磁带。荟能公司没有将原告的作品制作成电子文本并上传到互联网供用户下载,生产的电子词典中也没有原告教材的内容。被告的电子词典只是告知用户有关英语学习方面的内容,可以到相关网站上免费下载。而这些相关网站是非营利性、传播英语学习知识的免费下载咨询网站,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上网下载原告教材的内容。将原告作品上传到互联网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人是那些相关网站,不是荟能公司。荟能公司生产的电子词典是自主研发和生产的电子产品,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的作品是被其他网站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服务的,用户不购买被告的电子产品,同样可以在相关网站免费下载。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电子词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电子产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壹百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从荟能公司处购进涉案电子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仁爱所于2002年向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审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教材审定办公室)报送了中小学教材编写立项材料。教材审定办公室于2002年6月25日向仁爱所下发《关于同意编写中小学教材的通知》,对九年义务教育7-9年级英语实验教材编写(王德春主编)准予立项。2003年11月12日,教材审定办公室向仁爱所下发了《关于下发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初审结果的通知》【教基材室(2003)X号】,仁爱所送审的《英语》(主编王德春,Jim.(略))7-8年级、7上-8上(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初审通过,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后,按照教材审定办公室颁发的《关于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编写、出版工作提出规范要求的通知》的规定出版,可供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使用。

仁爱所与湖南教育出版社于2003年3月17日就《英语(7-9年级)》签订《教材合作协议》,约定仁爱所负责教材的引进和组织编写的全部工作,享有著作权;湖南教育出版社享有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

《英语七年级(上)》于2004年6月出版发行,定价11.55元;《英语七年级(下)》于2004年12月出版发行,定价12.70元;《英语八年级(上)》于2005年7月出版发行,定价12。60元。三册教材的封面上均标明“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署名均为“仁爱所编著”。

被告荟能公司是电子教学软件产品的研发、生产企业,开办了名称为“e百分英语讲课通”的网站,网址为www.(略).cn。

长安公证处2005年10月17日出具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内容:进入网址为www.(略).cn的网站,点击“下载专区”栏目,进入网址为www.(略).com的“英语学习园地”网站,该网站“现行教材”栏目下显示了包括仁爱版七年级上册、仁爱版七年级下册及仁爱版八年级上册在内的近百种教材的名称。

长安公证处2005年11月4日出具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内容:进入网址为www.(略).cn的网站,点击“下载专区”栏目,进入网址为www.(略).com的“英语学习园地”网站,点击“所属出版社”下拉菜单中的“湖南教育出版社”,分别出现了软件名称为“仁爱版七年级上册”、“仁爱版七年级下册”及“仁爱版八年级上册”的搜索结果,并注明适用机型为A680/A650/A686/A688/A980/A988/(略);点击教材名称,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运行环境、适用机型、下载次数、软件简介、下载地址等内容;点击“下载地址”中的“本地下载”,按照提示操作即可以下载教材的内容。对“下载次数”进行统计,“仁爱版七年级上册”累计下载290次,“仁爱版七年级下册”累计下载17次,“仁爱版八年级上册”累计下载169次。

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年12月27日出具的(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内容:进入网址为www.(略).cn的网站,点击“下载专区”栏目,进入“英语学习园地”网站,在信息搜索的文字选择框中选择“湖南教育出版社”,显示了软件名称为“仁爱版七年级上册”、“仁爱版七年级下册”及“仁爱版八年级上册”的搜索结果,包含整理日期、人气、软件等级、适用机型等内容。仁爱版七年级上册的人气累计为1536次,仁爱版七年级下册的人气累计为166次,仁爱版八年级上册的人气累计为1053次;适用机型为A680/A650/A686/A688/A980/A988/(略)。

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6年4月6日出具的(2006)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内容:进入网址为www.(略).com、名称为“中国文化传播”的网站,该网站对“e百分”电子产品进行了介绍;在搜索栏中键入关键字“仁爱”进行搜索,搜索到包括“仁爱版七年级上册”、“仁爱版七年级下册”及“仁爱版八年级上册”在内的多部教材名称,该网站亦提供下载服务。

原告仁爱所为进行上述四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377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荟能公司认可,从英语学习园地网站及中国文化传播网站上下载仁爱所的教材《英语七年级(上)》、《英语七年级(下)》、《英语八年级(上)》,在普通计算机及其他品牌的电子产品上均无法看到中英文内容,只有在荟能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上才能够实现阅读的功能。在英语学习园地网站上列明的“e百分英语讲课通”电子产品均为荟能公司生产,但荟能公司提出,除A988/(略)/(略)等机型外,其他机型的生产、销售已处于停滞状态,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共销售190台产品。

壹百分公司是荟能公司的销售商,其销售的“e百分英语讲课通(A988)”电子产品的价格为每台1486元。“e百分英语讲课通(A988)”电子产品能够提供英语教学过程中的看、听、记、查、练、测等使用功能,内置英文词库、语法等内容,具有下载功能,但该产品本身在到达最终用户之前没有存储仁爱所的教材《英语七年级(上)》、《英语七年级(下)》、《英语八年级(上)》。

上述事实,有《英语七年级(上)》、《英语七年级(下)》、《英语八年级(上)》、教材审定办公室下发的通知、仁爱所与主编及编者签订的聘任书、仁爱所与湖南教育出版社签订的协议、e百分英语讲课通(A988)电子产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英语七年级(上)》、《英语七年级(下)》、《英语八年级(上)》属于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由仁爱所向教材审定办公室申请立项,组织人员编写完成后,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初审通过,并由教材审定办公室下发通知,该教材才可以在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予以使用,即该书由仁爱所主持编写并承担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仁爱所是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英语七年级(下)》、《英语八年级(上)》的著作权人,仁爱所对上述教材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e百分英语讲课通”网站为被告荟能公司所有,通过该网站的“下载专区”栏目可以直接链接到“英语学习园地”网站;通过“英语学习园地”网站及“中国文化传播”网站,用户均可以下载涉案教材,且下载的内容只能在荟能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上才可以实现阅读功能;“中国文化传播”网站上有荟能公司产品的宣传内容;可见,上述两网站是专门为荟能公司提供服务的网站。荟能公司没有就“英语学习园地”网站及“中国文化传播”网站的开办者或经营者的信息提交任何证据,只提出其与上述两网站无任何关系,对此主张,本院不能采信。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荟能公司应就其与“英语学习园地”网站及“中国文化传播”网站设链,并引导用户到上述两网站上下载涉案教材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仁爱所基于涉案教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与“e百分英语讲课通”电子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关系,因此本院对仁爱所要求按照荟能公司产品的销售及获利情况确定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将参照涉案教材的销售价格、公证书中记载的教材下载数量,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仁爱所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仁爱所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荟能公司是“英语学习园地”网站及“中国文化传播”网站的开办者,因此本院对仁爱所要求荟能公司删除网站上供用户下载的涉案教材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荟能公司是“e百分英语讲课通”网站的开办者,为避免侵权内容的进一步传播,荟能公司应立即断开“e百分英语讲课通”网站与上述网站的链接。

荟能公司生产的“e百分英语讲课通”电子系列产品具有从网上下载的功能,但该功能本身与仁爱所教材被非法复制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关系,且该电子产品本身并不包含涉案教材的内容,因此仁爱所要求荟能公司、壹百分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查明的事实,从网站上下载的涉案教材的名称均标明了“仁爱版”,仁爱所享有的署名权并未受到侵害,且仁爱所并未举证证明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因此其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荟能公司及壹百分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壹百分公司是荟能公司的经销商,两公司分别就各自的经营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壹百分公司与涉案教材被上载到网上并供用户下载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仁爱所要求壹百分公司与荟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荟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断开“e百分英语讲课通”网站与“英语学习园地”网站、“中国文化传播”网站的链接;

二、被告上海荟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三千七百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元(略)(已交纳),由被告上海荟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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