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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唐王某与康泰路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妻。

上诉人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张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8日王某与中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银河路X幢X层南X号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84.07平方米,房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9月28日付现金x元,2007年10月28日付款x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出卖人应于2008年6月19日交付房屋,如出卖方即中森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具体交房时间变更为2008年1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首付款,中森公司于2008年3月7日交房,2008年12月30日中森公司向王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600元。另查明,王某购买该房屋时,中森公司为王某垫付首付款的30%,王某与中森公司曾协商以租金形式返还中森公司借款,后王某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某借中森公司现金x元,王某愿以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南X号商铺、X号楼X-X层南X号商铺作抵押,王某承诺2011年3月30日还款x元,2012年3月30日还款x元,如逾期30日不还款所抵押商铺自动归属中森公司并自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查明,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X层南X号房产所有人为王某的房屋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中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中森公司应于2008年1月31日交房,逾期不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中森公司于2008年3月7日交房,故应支付王某违约金3596元(x元×0.1‰×36天),扣除中森公司已支付违约金1600元,中森公司应再支付王某违约金1996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中森公司在2008年3月7日实际交房后于2010年4月30日为王某办理产权登记,故中森公司应支付王某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998元(x元×0.2%)。中森公司称其为王某垫资,其与王某对房屋有共同产权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的房产证已办理,故中森公司应将房产权属证书交付给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房屋产权证(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南X号)交付给王某;二、中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支付违约金共计3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由中森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26日补充条款,证明王某购买商铺时除交的首付款外,其他款项由中森公司垫付,双方约定以房租的形式返还给王某,直到后来的借条形式出现,均表明中森公司为王某垫付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明双方对X号楼南X号、X号有共同产权。2、王某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合同违约金,因签订补充协议,是对原商铺买卖关系的变更,不存在违约之说。中森公司对二商铺已一次性8000元付给了王某作为补偿,王某已接受。3、关于房产证,因约定是王某交足房款后,才能让中森公司代办,现王某未补齐房款,且已将商铺抵押给银行,原始登记证书由银行持有,原审法院却判决由中森公司交付王某,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2007年9月购买商铺时,中森公司讲优惠条件,中森公司垫资150万元以租赁形式分五年还完(每年付30.8万元),购买商铺的发票已开,契税和维修基金已交,每年都还清房租。多次催中森公司办理房产证,后中森公司要求把租房款写成借条,事实上补充条款是租赁协议的继续。现在仍欠24.8万元,还款到2012年3月30日才到期。2、中森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仅是部分,当时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未产生。3、根据合同约定,王某已交清房款,所欠租金未到期,中森公司应交付房产证,王某到银行去领,但银行说只交给中森公司,中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与中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已按约定交付房款,中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及交付房产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借款关系,且借款期限未到期,不能证明对房产的共有关系。中森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8000元作为全部违约金,王某不予认可,中森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违约金是双方对两商铺的最终约定。关于房产证书,中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其辩称因王某借款未还且已抵押银行无法交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马莉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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