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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XX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

被告人吴XX

被告人魏XX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XX犯窝藏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海、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先军、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向往、骆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4月28日凌晨,李某丰(本案死者,男,殁年27岁)与朋友蒋兴宁在开县X街“蜀香园”烧烤店吃饭,饭后蒋兴宁骑摩托车离开,xxx(已判刑)讥笑蒋兴宁骑摩托车要摔倒,李某丰听到后对xxx某行殴打。事后,xxx某此事告诉其父母xxx、xxx(均已判刑),并为此准备了匕首。30日凌晨1时许,xxx某见李某丰与蒋兴宁又在“蜀香园”烧烤店吃饭,立即给xxx、xxx某电话。xxx某电话请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xxx、xxx、xxx、xxx(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吴XX等人从开县天鹅湖酒店到杨柳街与xxx、xxx、xxx某合后,对李某丰实施殴打。在追打李某丰的过程中,被告人吴XX用拳头殴打李某丰的头部、并踢李某丰数脚。李某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丰属肝破裂、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后,被告人魏XX明知xxx、xxx、xxx某案在逃,仍通过电话与xxx某得联系,然后将xxx某供的路线转告xxx,为xxx某供路费200元,让xxx某万州到宜昌与xxx、xxx某合。2008年6月至7月,xxx、xxx、xxx某匿于湖北荆州期间,被告人魏XX通过银行汇款为xxx、xxx、xxx某人提供8000元人民币帮助三人逃匿。2010年11月4日,开县公安局通知魏XX到该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魏XX到开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如实供述了帮助xxx某人逃匿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逃匿路线和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XX连带赔偿丧葬费x元、误某350元、交某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人吴XX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李某丰的死亡后果是其他同案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告人吴XX受人邀约参与殴打李某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魏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魏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丰(本案被害人,男,殁年27岁)与朋友蒋兴宁在开县X街“蜀香园”烧烤店吃饭,饭后蒋兴宁骑摩托车离开,xxx(已判刑)讥笑蒋兴宁骑摩托车要摔倒,李某丰听到后对xxx某行殴打。其后xxx某此事告诉其父母xxx、xxx(已判刑),并为此准备了匕首。2008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xxx某见李某丰与蒋兴宁又在“蜀香园”烧烤店吃饭,立即给xxx、xxx某电话。xxx某打电话请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xxx、xxx、xxx、xxx(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吴XX等人从开县天鹅湖酒店到杨柳街与xxx、xxx、xxx某合后,到“蜀香园”烧烤店追打被害人李某丰。在围追殴打被害人李某丰的过程中,xxx、xxx、xxx、xxx、xxx某被告人吴XX等人围住李某丰拳打脚踢,其中xxx某“沙滩椅”砸打李某丰,xxx某砖头击中被害人李某丰的头部,xxx某匕首向李某丰砍刺,xxx某过xxx某中匕首向李某丰猛砍刺数刀。后李某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丰属肝破裂、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后,被告人魏XX明知xxx、xxx、xxx某案在逃,仍通过电话与xxx某得联系,将xxx某供的路线转告xxx,让xxx某万州到宜昌与xxx、xxx某合,并为xxx某供路费200元。2008年6月至7月,在xxx、xxx、xxx某匿于湖北荆州期间,被告人魏XX通过银行给xxx、xxx、xxx某款8000元,帮助三人逃匿。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丰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系李某丰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本院(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误某350元、交某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等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XX、魏XX的年龄、身份、被抓获及被采取强某措施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开县汉丰新城杨柳路。在杨柳路X号江南大药房久群连锁店附近有两处血泊,其中一处血泊内发现三块断砖头,大小分别为:11.66cm×10.26cm×1.8cm(其上沾满擦试状血迹),6.71cm×8.61cm×1.8cm(其上沾附滴落状血迹),17.27cm×8.23cm×1.8cm(其上沾附滴落状血迹),两处血迹间有零星滴落血迹连接。在杨柳路X号随缘精品屋门前人行道上发现一长11.5cm宽3.71cm的黑色刀鞘和一长8.02cm宽4.19cm的迷彩色刀鞘。该处人行道与杨柳路X号门前血泊间有零星滴落血迹连接。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XX当庭辨认无异议。

3、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载明,2008年5月1日公安机关对李某丰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和鉴定。尸表检验:头部有多处开放性创某,创某不齐,创某不平。左侧胸部有青紫,背部有划痕,右腰背部有划痕,左腋中线下段有划痕,右腋中线肋缘处有一3.4×2.3cm哆开创某,创某齐,创某平,创某至胸腹腔,右臂、左上前臂、左肩部有划痕,左肩部、左、右膝关节有表皮剥脱。解剖检验:右肺叶萎缩塌陷,右胸腔内积血约2000毫升,右肺下叶边缘有一0.5cm裂口,大网膜有一3×2cm破口,腹腔内积血约1000毫升,肝右边缘脏面有一4.5cm创某,横断至膈面有4.5cm裂口,右侧膈肌有一4cm裂口。头部前额创某对应处有一3×2.5cm帽状腱膜下出血,右前额帽状腱膜下有一5×4cm出血,右颞肌有一2×1.5cm出血,后枕部有一4×4cm帽状腱膜下出血,左侧顶叶有一9×4cm硬膜下出血伴血凝块,脑水肿明显。颅底无骨折,脑实质无出血、无挫伤。小脑未见挫伤,未见出血。死亡原因分析:死者左右眼球睑结合膜苍白,右肺中萎缩塌陷,右胸腔内积血约2000毫升;腹腔内积血约1000毫升;肝右边缘横断,右肺下叶边缘有一裂口;结合死者所穿依服粘附大量血迹及现场等分析,李某丰系肝破裂、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推断:死者头部多处创某创某不齐、创某不平、创某内有组织间桥、伴有挫伤带;右前额、后枕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颞肌出血,左侧顶叶硬膜下少量出血和血凝块,脑实质无出血、无挫伤等分析,认为头部创某系多次钝器打击所致。死者左肩胛下有一9×5cm长方形散在性皮下青紫,边缘有少许表皮剥脱,结合现场等分析认为符合接触面带有形状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特征。死者右腋中线肋缘处创某创某齐,创某平、创某、创某深致使肝右边缘横断伤、膈肌裂伤、大网膜裂伤、肺裂伤等分析认为符合刺器损伤特征。结论:李某丰属肝破裂、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视听资料及视频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证明开县公安局城市视频监控拍下了被告人吴XX等人围殴被害人李某丰的经过,与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

5、本院(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同案人xxx、xxx、xxx、xxx、xxx、xxx某已判处刑罚,其中xxx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已判决xxx、xxx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因李某丰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x元、误某350元、交某890元,计x元;xxx某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因李某丰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误某、交某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xx、xxx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奉节县人民法院(2010)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XX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7、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实,2008年6月至7月,被告人魏XX通过银行卡给xxx、xxx、xxx某款帮助三人逃匿的事实。

8、证人xxx某实,2008年4月28日凌晨,他和妻子xxx某“蜀香园”烧烤店,看见儿某xxx某人打伤。4月30日凌晨1点左右,xxx某电话说打他的人在“蜀香园”喝酒,喊他们过去。他用xx某手机给社会上的朋友“波波”打电话说打他儿某的人找到了,让“波波”找人。他和xxx某“沃尔顿”宾馆转弯处遇见xxx,看见xxx某里有把20多公分长的匕首,刀壳是绿色迷彩的,他把刀抢了过来。这时,“波波”带着几个年轻人来了。他们到“蜀香园”烧烤店,xxx某着两个男子说就是他们。有个胖子站起来往“沃尔顿”方向跑,他和xxx某起去追。在“点击网吧”门口,“波波”的人已经把那人围住殴打,那人被打倒在地上,有人用凳子打,有人用砖头打。他拿着匕首上去砍那个人,没有砍到,被挤了出来。那个胖子向街对面跑,xxx某他手中将刀抢过去追那个人。他被妻子xxx某住,就回家了。当晚凌晨3时许,xxx某诉他被打的人可能死了,于是他和xxx某起外逃,后xxx某到宜昌和他们汇合,三人一起逃到湖北荆州。

9、证人xxx某实,2008年4月28日晚,他在杨柳街“蜀香园”烧烤店玩,看见三名男子在喝酒,一个自称“蒋光头”的人(指蒋兴宁)骑摩托车先走,骑得很快,他就说“骑的好快,搞不好要摔下来”。这句话被与对方一起的那个胖子(被害人李某丰)听到了,那人打电话把蒋兴宁喊回来,并打了他,他把被打的事告诉了父母xxx、xxx。当天晚上他们在附近找这两个人但没找到,第二天他买了一把短匕首放在身上。4月30日凌晨,他看见打他的那两名男子在“蜀香园”吃饭,就给父母打电话,父母带了六、七个年轻人过来。父亲xxx某现他手里有匕首,就抢了过去。他把打他的两个人指给父亲看,其中一名男子(即李某丰)朝“沃尔顿”方向跑,被人拦住,他冲上去打了几拳,其余的人围住那人殴打,有人用塑料椅子打,也有人用砖头打。父亲xxx某着刀准备砍那个人,但没砍到。那人冲出人群往沃尔顿方向跑,他趁父亲不注意把刀抢过来去追。在“点击网吧”对面那个人又被拦了下来,大家围上去打,有人用砖头打那个人的头部,那个人跪在地上,他用匕首砍了那人背部几下,那个人站起来,他又用匕首刺了那人背部一两下后,其他人就没有打了。回到烧烤店里他还在生气,于是又持匕首去追那个人,母亲沈xxx某他回来,他就没追了。他砍人的那把刀是单刃,类似砍刀,刀身长约20厘米,刀背带齿状,刀套是迷彩色。作案后他把刀扔在“沃尔顿”对面农贸市场的一个垃圾堆里。当晚作案后,他和父亲xxx某坐车到云阳,后父亲先走了,他回到开县。在开县城玩了几天,见到姐姐魏XX,他告诉魏XX打死了一个人,魏XX让他到万州坐船去宜昌去找父亲和母亲,并给了他200元路费。

10、证人xxx某实,2008年4月28日凌晨,儿某xxx某两名男子殴打,她和xxx某非常生气,当晚他们去找那两个人,但没有找到。4月30日凌晨,xxx某她打电话说那两个人在“蜀香园”吃烧烤。她和xxx某过去见到xxx,xxx某xxx某中拿过一把长约二、三十厘米长的匕首。随后他们与“波波”等人汇合,xxx某那些人说“打我儿某的人在前面”。他们朝那两人走去,其中一人往“点击网吧”方向跑,和他们一路去的人把那人打倒在地,xxx某刀砍那个人,她怕出事,拉住了xxx。后来不知道怎么刀就到xxx某里了,xxx某刀把那名男子砍了。当时人太多,砍人的过程她没有看到。当他们得知被砍的人死了之后,他和xxx某到湖北宜昌,后来通过魏XX的联系,xxx某宜昌与他们汇合后,三人一起到湖北荆州逃匿。其间,魏XX通过银行三次给他们汇款供他们期间使用。

11、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他与“波波”、“摆摆”等人在一起玩耍,“波波”接了个电话说他朋友的家人被打了,叫他们去帮忙。他与“波波”、“摆摆”等7人到沃尔顿酒店大门与两个约40岁的男女汇合后,那两人在前面带路并说人在“点击网吧”对面的烧烤店。他见一个朋友在网吧旁边吃烧烤,就与这个朋友打招呼,其他人就和那一男一女去对面烧烤门市找人。不一会儿,对面烧烤店就闹起来了。一个穿白衬衣的年轻人往沃尔顿方向跑,其他人在追,跑了十米远,就被他们一起的人拦住了,那人就往他这个方向跑,有个穿格子背心的人打了穿白衬衣的人头部一拳,把那人打倒在地,他和其他人一起用脚踢那人,还有人用椅子砸那人的上半身。他被挤出来后就在旁边捡了一块转头,这时穿白衬衣的那人爬起来又往沃尔顿方向跑,他用砖头朝那人扔去,击中那人的后脑部。那人跑了十多米远,被另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打倒在地,他们又追上去对那人殴打,“摆摆”和另外两个人用砖头打了那人的头部,那人背上全是血。他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走时,他看见那人往“巴食波儿”饭店方向跑,后面有三个小孩在追,给他们带路的那个女人喊别追了,那三个小孩才回来,其中一个小孩手里拿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匕首,后听说被打的那人死了。

12、证人xxx某实,2008年4月30日凌晨1点,他和朋友王某甲、“喜儿”(曾某某)、王某乙、xxx、“波波”(李某某)、“尾巴”、“张哈儿”(xxx)、“铁头”(xxx)等人在天鹅湖宾馆玩,“波波”接了个电话,说有个姓魏的朋友的儿某两天前被人打了,现在那个人在吃饭,让“波波”带几个人过去“看”一下。“波波”喊他、xxx、王某乙、“尾巴”、“张哈儿”一起去,“铁头”是主动去的。他们一共七个人坐出租车到“沃尔顿酒店”与姓魏的一家人汇合。当他们走到烧烤店时,姓魏的人的儿某给他们指了人,那个人往“沃尔顿”方向跑,他们追打那个人,三次将那个人打倒在地,用砖头、拳脚殴打那个人。铁头、王某乙用砖头打了那个人头部,他用砖头打、用脚踹的那个人,xxx某踹了那个人几脚,“张哈儿”也打了的。在拦出租车准备走时,王某乙又用砖头打了那个人前额一砖头。他们坐车离开时,姓魏的人的儿某拿了一把匕首去追那个人,那个人往“巴食波儿”那里跑了。

13、证人xxx某实,2008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他和李某某、xxx、王某乙、“尾巴”、“摆摆”、曾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开县天鹅湖宾馆X房间耍,李某某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对他们讲一个姓魏的朋友出了点事,让他们一起去“看”一下,xxx某他一起去,他和李某某、xxx、王某乙等7人坐出租车到“沃尔顿酒店”门前与老魏会合。老魏的妻子和儿某从“信合”方向过来后,他们一群人一起往“信合”方向那个烧烤店走。“老魏”和他的妻子、儿某、李某某等人走前面,其余人跟在后面。到烧烤店后,老魏的妻子指了那个打她儿某的人,那个人穿白色上衣。他们正准备过去,那个人从座位上站起来往“沃尔顿酒店”方向跑,跑了几米,有人将那人拦住,那个人转身往公路中间他这个方向跑,他去拦,那个人又转身往“信合”方向跑,王某乙用拳头将那个人打倒在“点击网吧”门口,其他人一下围了上去,都打了的。他围上去在烧烤店拿了一把“沙滩椅”打那个人的肩、背部,“沙滩椅”打烂了,他又用脚踢了那个人背部两三脚,当时那个人是躺在地上的。之后那个人爬起来往“沃尔顿酒店”方向跑,他们去追,追到电玩门市那里,那个人又被打倒在地上,他们又围上去打那个人。当时围上去的人很多,那个人躺在地上,用手将头部抱住,他踢了那个人背部三四脚,其他人也在打,王某乙用砖头打的那个人上身。在那里打了约一分钟,那个人又爬起来跑,他们又追上去,那个人跑了几米,又被人打倒坐在地上,这时有五、六个人围着那个人打,其中有“尾巴”和王某乙,他又上去用脚踢了那个人背部三、四脚。在喊走的时候,王某乙还用砖头打了那个人一砖头。之后他们就坐出租车走了。在他们拦出租车的时候,老魏的儿某持一把匕首去追那个人,那个人往“巴食波儿”方向跑了。

14、证人xxx某实,2008年4月30日凌晨,他和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xxx、“吴尾巴”、xxx、李某某等人在天鹅湖宾馆X房间耍,李某某接到xx某电话邀约后,他和李某某、王某乙、xxx、xxx、xxx、“吴尾巴”等七人一同坐出租车前往沃尔顿酒店门前与xxx某合,随后参与了追打被害人李某丰,其中xxx、xxx、王某乙用砖头打了李某丰,在李某丰被同伙围殴打倒在地时,他也上去用脚踢打。因打的人多,他后来被挤开就没再打了。在他们坐出租车离开时,看到xx某儿某拿一把匕首在追被害人李某丰。

15、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8日,他看到“蜀香园”烧烤店有个人喝多了酒骑摩托车有点骑不稳,坐在门口的一个小孩子就笑着说:要摔倒,要摔倒。和骑摩托车一起的人听到后,就将骑摩托车的人喊回来打了那个小孩。4月30日凌晨,他在附近的电玩店玩耍,听到外面吼起来,出去看见前两天打那个小孩中的一个人在跑,后面有十多个人在追,有人用砖头砸,那人跑了一段后被那些人追到并被打倒在地,那些人用脚踢,还有两、三个人用砖头打那人的背部和头部,打了一会儿,那人爬起来继续跑,只有几个小孩在追,其他人就没有追了。

16、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他在“奇盛”电玩店里玩耍时听到外面喊打架,他跑出来看到一个穿白衣服的人一只手靠在人行道的柱头上,另一只手将后脑捂住,头部应该是受伤了。两个小孩子从“点击网吧”方向追过来,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匕首,穿白衣服的又往“夜神仙”方向跑了。

17、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他在自己的烧烤门市看见姐姐xxx、姐夫xxx某及几个不认识的人,还有前两天打过他外侄(指xxx)的两个人也在,姐姐、姐夫去找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即李某丰),姐夫手里拿了一把匕首,还没有走拢,那个人就往“七十二行”方向跑,被人拦住,那人又回头往“信合”方向跑,跑到对面的烧烤店门前就被人打倒在地,然后一群人围上去殴打那人,xxx、xxx某围上去打了的,姐夫拿刀砍那人,是否砍到没看清楚。那人爬起来往“七十二行”方向跑,有人从地上捡的砖头打那人。在“点击网吧”对面,那人再次被打倒,xxx、xxx某人又对那人进行殴打。xxx某挤出,xxx某xxx某住,xxx某过xxx某里的匕首,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来xxx某拿着匕首去追那个人。

18、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30日凌晨,他在金贸路自己的烧烤店里(“巴食波儿”烧烤店),李某丰满身是血跑来求救,他将李某丰送到医院,李某丰经抢救无效死亡。

19、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30日晚,他与“波波”、“铁头”等人在“天鹅湖”酒店玩耍,“波波”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他朋友“老魏”的儿某前几天被人打了,现在老魏打电话叫过去看一下,“波波”喊了几个人走。“波波”等人回来后,他才知道他们是去打架的。

20、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8日凌晨,他和蒋兴宁、李某丰在“点击网吧”对面的“蜀香园”烧烤店吃烧烤,蒋兴宁与李某丰发生了一点口角,蒋兴宁骑摩托车先走,他走到服装街时,李某丰喊他回去,他回去看到李某丰抓着一个约十五、六岁的小孩,李某丰说这小孩咒骂蒋兴宁骑车要摔死,并给蒋兴宁打电话,蒋兴宁回来与李某丰一起打那小孩。

21、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9日晚,他和李某丰、罗江洪在杨柳街“蜀香园”烧烤店吃饭时看见前几天晚上他和李某丰动手打过的一个十几岁的男子在外面,不一会从“点击网吧”方向走来年龄不等的十余人,他喊李某丰离开,然后自己从服装街跑了。他跑时看见那群人去追李某丰,便打电话报警。

22、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29日晚,他与蒋兴宁、李某丰到“点击网吧”对面吃面,蒋兴宁对李某丰讲一群小孩什么的,李某丰说不管他。凌晨1时许,他看见李某丰突然站起来往“沃尔顿”方向跑,蒋兴宁往服装街跑。后来蒋兴宁打电话说李某丰死了。

23、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30日凌晨,他和王某乙、xxx、曾某某及其他一些不认识的人在开县“天鹅湖”宾馆玩,受“波波”和xx某邀约,他和“波波”、xxx、王某乙、xxx某两个不认识的人到“沃尔顿酒店”门前与一对中年夫妇和他们的儿某汇合后,到杨柳街“蜀香园”烧烤店追打一个穿白衬衣的青年男子,大家都围上去打那个人,几次将那个人打倒在地,有人用砖头打那个人的头部,王某乙也用砖头打了那人的头部,他用拳头打、用脚踢了那个人。事后他和xxx、xxx、王某乙等人在万州躲藏期间听说被打的那个人已经死了。

24、被告人魏XX的供述证实,案发后她接到xx某电话,让她叫xxx某宜昌。2008年5月2日她在开县新世纪和xxx某面,给了x元钱。在xxx、xxx、xxx某湖北荆州逃匿期间,她三次通过银行共汇了8000元供他们外逃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伙同xxx某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与xxx某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XX明知xxx、xxx、xxx某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逃匿路线和钱财,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XX、魏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丰的死亡后果系同案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告人吴XX受人邀约参与,只对李某丰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受到邀约后积极参与,和xxx某人一起围追殴打被害人李某丰,在此过程中,xxx某匕首砍刺李某丰,致使李某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XX等人的围殴行为,使被害人李某丰无法逃离现场,xxx某得以实施用匕首砍刺李某丰的行为。被告人吴XX等人对李某丰的围殴行为与xxx某匕首砍刺李某丰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李某丰的死亡后果。故被告人吴XX在本案中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魏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XX有自首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XX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窝藏犯罪事实并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窝藏xxx、xxx、xx某犯罪事实,其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XX对其与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因李某丰死亡而产生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交某、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吴XX连带赔偿丧葬费、交某、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魏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吴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因被害人李某丰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误某、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太均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青

章立立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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