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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17日签订《集资建设关坪路港贸综合市场协某》,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6-X号门市(建筑面积约43.2平方米),价款x.00元,第一期缴款x.00元,余款办理按揭,由被告代办。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x.00元,2003年5月17日被告将门市以4900.00元的单价卖给了胡代荣,原告知道后向被告提出交涉,双方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某,约定被告在同地段交付同等面积的门市给原告,被告用港贸市场X层从东到西200平方米商某作抵押,约定交不了门市,被告必须退还x.00元购房款及利息,月利息按1%计算。补充协某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某义务,同时因其他案件,被告的门市、商某等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终某、被告签订的《集资建设关坪路港贸综合市场协某》;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00元,支付利息x.00元,赔偿损失x.00元,以上共计x.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港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集资建设关坪路港贸综合市场协某》,协某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6-X号门市,建筑面积约43.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x.00元,第一期缴款x.00元,余款办5-10年期按揭贷款,由被告代办。200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x.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3年5月17日被告将与原告签订协某购买的门市卖给了胡代荣。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某,补充协某约定:被告在同地段交付同等面积的门市给原告,被告用港贸市场X层从东到西200平方米商某作抵押,约定交不了门市,被告必须退还x.00元购房款及利息,否则将抵押商某交给原告,如果退款,利息按月1%计算,从缴款之日起算。2010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以75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付200平方米的商某,并支付违约金9676.80元。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以(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协某购买的6-X号门市已经转卖他人,并且约定的200平方米商某因其他案件被本院依法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协某、补充协某、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针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某中向被告港贸公司交付了购房款,订立了集资建房协某和补充协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该集资建房协某及补充协某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协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和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在补充协某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港贸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购房款和支付利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某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签订《集资建设关坪路港贸综合市场协某》后,被告将房屋又卖与他人,后又经原、被告协某后,达成了补充协某,约定的200平方米商某被本院依法查封,故该协某已经无法履行。被告港贸公司在商某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又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某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某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建设关坪路港贸综合市场协某》。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何某购房款x.00元,支付利息x.00元(截止2011年9月22日),并赔偿原告何某x.00元。

案件受理费6013.00元,减半收取3006.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496.00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赖江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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