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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18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力高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的名称为“冷暖保温箱((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于2002年4月10日由陈右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2年9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3,现专利权人是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建发公司)。2004年12月27日,力高公司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且与在先权利相冲突。2005年8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力高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冷暖保温箱属于一种小型便携式产品,其在使用状态下并没有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不存在对这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强烈影响的部位,即本专利不存在要部,因此,对该类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从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存在五个主要区别:首先,就形状而言,作为一种便携式保温箱,这种产品的体积不大也没有固定的朝向,因此,一般消费者可以从多个角度对其进行整体观察。由于本专利为长方体形状,而对比文件却是圆顶纵向长方体,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故会对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其次,就图案而言,本专利箱门中部有一纵向长椭圆形图案,而对比文件箱门中部是胶囊形凹进,且其中部有两条平行线。虽然在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文本上并没有记载该凹进部分的箱门是透明的,但由于本专利箱门是平面的,而对比文件的箱门有一凹进,箱门在形状要素上发生了变化,这一区别会对消费者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形状、箱门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能够容易地将二者区分开来,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力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产品的摆放具有固定的位置,其使用具有特定的朝向。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产品朝向消费者的箱门部分即本专利产品的要部。因此,本案应着重考虑要部判断法。原审判决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认定两专利设计要部构成近似是违背逻辑推理规律的。2、一般消费者对比两专利产品箱门上的图案可以明显发现,两者所呈现出来的视觉效果均为居中布局一纵向的椭圆形图案。通过要部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整体形状构成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建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冷暖保温箱((略))”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陈右和于2002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2年9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3。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现专利权人是建发公司。

2004年12月27日,力高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且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同时,其提交了2份附件,其中附件1(即对比文件)是专利号为(略)。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该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后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2)。

2005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性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与本专利都是保温箱,属于相同类别,故可进行相近似性比较。二、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二者差别明显,从整体形状到局部设计造型,包括门正中的图案或胶囊形凹进、把手的形状、位置等,基本上没有相同之处,视觉差别显著,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三、由于在先权利并不包括专利权本身,且力高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本专利与在先专利相冲突的生效判决或处理决定,因此,其主张的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力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故其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是否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具体对象,采用要部判断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但是,这两种判断方法并非互相排斥。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简单、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明显的外观设计,一般可以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复杂、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较多的外观设计,一般可以先进行要部比较,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涉及的冷暖保温箱属于一种小型便携式产品,其在使用状态下并没有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不存在对这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的部位,即本专利不存在要部。因此,对该类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从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力高公司认为应当采用要部判断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箱门左侧中部有把手,顶部有“┏┓”形提手,底部有圆台形四个支脚。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就整体形状而言,本专利为纵向长方体形状,而对比文件呈圆顶纵向长方体形状;2、本专利箱门中部有长椭圆形图案,而对比文件箱门中部有胶囊形凹进,且其中部有两条平行线;3、本专利箱门把手为圆角矩形,对比文件箱门把手呈哑铃形;4、本专利箱门的右下角有一小椭圆形图案,把手旁有一个锁眼,而对比文件没有。5、相对于箱体而言,本专利的提手要比对比文件的提手大。

针对上述不同点,本院认为,本专利是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因此,形状和图案是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外观设计是否近似的两个要素。首先,就形状而言,作为一种便携式保温箱,这种产品的体积不大也没有固定的朝向,一般消费者可以从多个角度对其进行整体的观察。由于本专利为长方体形状,而对比文件却是圆顶纵向长方体,二者在整体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故会对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其次,就图案而言,本专利箱门中部有一纵向长椭圆形图案,而对比文件箱门中部是胶囊形凹进,其中部有两条平行线。由于本专利箱门是平面的,而对比文件的箱门有一凹进,箱门在形状要素上发生了变化,这一区别会对消费者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形状、箱门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能够容易地将二者区分开来,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力高公司关于两者相近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力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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