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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X从2007年起陆续向王XX借款并约定利息。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刘XX给王XX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1万元。借条上注明“工程用款,2009年12月30日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XX向王XX借款,有借款借据佐证,其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刘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刘XX辩称借款系非法借贷,经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未发现王XX与刘XX在本案中有违法行为。刘XX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XX要求刘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王XX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21万元,并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王XX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刘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王XX主张借贷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不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某、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我在一审抗辩提出王XX是放高利贷给我赌博,且实际放高利贷的本金已经偿还,争议的21万元是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并提交了王XX被治安处罚的证明与王XX的通话录音证据。一审法院审核我提交的证据后,认为该借款有问题,遂移送公安机关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到足够立案的证据作不立刑事案件处理。我认为,既然一审法院以该借款存在疑问,应按照我提出的要求王XX补强证据进行处理,如王XX借给我款项的时间、地点,该款系现金交付还是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取款记录、银行转账的交易凭证等证据足以说明该21万元款项是实际交付给了我的。王XX只提供了一份所谓的借条,在该借条有其他证据证明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没有举出任何实际交付给我金钱的证据,属举证不足。

王XX答辩称:我向一审提供了刘XX亲笔书写的借条,且刘XX承认是借款;刘XX要求我提供有效凭证,因这笔钱是由若干笔组成,且是现金或其他形式组成;刘XX称是高利贷,但一审审理和公安机关证明无高利贷等其他非法行为。刘XX是在想方设法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恶意逃债。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XX向法院起诉刘XX,请求判令刘XX偿还借款21万元,王XX向法庭提交了刘XX给王XX出具的书面原始收据为证,刘XX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XX只认可实际交付金额为11万元且已经偿还给了王XX,同时辩称是因其赌博向王XX借的高利贷,属于非法借贷,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刘XX没有向法庭提供王XX实际只是交付了借款11万元并已偿还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未发现王XX与刘XX讼争的借款中有违法行为。刘XX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XX曾被治安处罚的证据,证明王XX曾经因放高利贷受到过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王XX借给刘XX的款也是放的高利贷,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Ο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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