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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第三人黄XX、陆XX、黄XX、黄XX、黄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X村雷屋坡X号。

委托代理人梁X,男,壮族,住南宁市X路X号。

被告黄XX,男,住南宁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苏X,男,住南宁市X镇X号。

第三人黄XX,男,壮族,住南宁市X村X号。

第三人陆XX,女,壮族,住南宁市X村X号。

第三人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X村X号。

第三人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X村X街X号。

第三人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

第三人黄XX、陆XX、黄XX、黄XX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第三人黄XX、陆XX、黄XX、黄XX、黄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X、第三人黄XX到庭并作为第三人黄XX、陆XX、黄XX、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黄XX、陆XX位于南宁市X村X路覃谢屋X号拆迁回建房的第四层归原、被告共有,由被告出租,租金由原、被告共同分配。2004年该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将房屋对外出租,从2004年至2010年被告共收取租金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租金9700元,但被告一直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青秀区X村X路覃谢屋X号第四层2004年至2010年的租金97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没有把租金支付给原告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

第三人黄XX、陆XX、黄XX、黄XX、黄XX共同述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被告确实没有给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第三人黄XX、陆XX位于南宁市X村X路覃谢屋X号拆迁回建房的第四层归原、被告共有,由被告出租,租金由原、被告共同分配,2004年该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将房屋对外出租,至2010年12月止,被告共收取租金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确认原告应得租金9700元,但在确认后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请,被告答辩如前,第三人对案件的事实未提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将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房屋进行出租,收取租金后,未向原告支付属于原告应得的97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有属于原告所有的租金属于无权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被告应将其无权占有的属于原告所有的租金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仅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利益,故第三人黄XX、陆XX、黄XX、黄XX、黄XX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无权利也无义务,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返还租金9700元给原告黄XX;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文川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萍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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