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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奥瑞怡新矿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奥瑞怡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区X街X号附X号X幢X—112房。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生宏,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青海奥瑞怡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宏、被上诉人银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奥瑞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中顺全权办理青藏铁路公司天棚站到济南局青岛娄山站的铁路运输事宜。2007年9月12日,奥瑞公司与银发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奥瑞公司委托协助办理青藏铁路运输有关事宜,奥瑞公司负责运输过程中的全部费用,提供青藏铁路当地的住宿、交通工具等。银发公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办理运输事宜;奥瑞公司在提报运输计划时应将当地铁路部门应缴费用交给银发公司转交有关部门或者直接交给当地铁路部门;双方盖章后奥瑞公司向银发公司预交x元服务费;以青藏铁路批准运输计划为准,每吨交10元服务费,每两个月清算一次,服务费不足时应及时补交;该委托协议暂定一年。合同签订后,奥瑞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支付给银发公司委托款x元,银发公司出具了收据。2007年10月15日,李中顺代表奥瑞公司出具了一份提款说明,该说明载明:为解决在(2007年9月12日)委托协议中办理在运输协调过程中费用不足问题,经奥瑞公司研究同意,请银发公司从奥瑞公司汇入银发公司的x元中提出x元作为协调经费使用,奥瑞公司在银发公司单位余额为x元。2007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委托协议书,约定:奥瑞公司委托银发公司协调铁路部及青藏铁路运输计划报批,并按照每吨批准数量(吨数)支付延伸服务费每吨21元;奥瑞公司委托银发公司协调郑州局商丘车站的货物中转有关手续,并支付中转手续费,每吨20元;协议暂定一年。2007年10月31日,李中顺签署了2007年10月份提报补充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发站天棚,到站商丘,提报计划164车。批准计划30车1920吨,批号(略)#,同意支付批准计划有关费用等内容。2007年11月21日批准铁路运输计划20车,批号(略),吨数1280吨。计划批准后,未实际履行,奥瑞公司未向银发公司支付x元的服务费。奥瑞公司向银发公司提出返还服务费的要求被拒绝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银发公司返还服务费x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25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银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奥瑞公司与银发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奥瑞公司向银发公司预交了服务费x元后,由其委托人李中顺提出x元作为协调经费使用。银发公司履行报批计划商丘中转30车1920吨、青藏铁路运输计划20车1280吨,已经奥瑞公司方委托代理人李中顺确认,奥瑞公司应向银发公司支付此部分的服务费x元。计划批准后,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服务费的支付。因奥瑞公司与银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为一年,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银发公司应在预付服务费x元余额的基础上扣除x元后返还奥瑞公司。故奥瑞公司要求退还服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奥瑞公司与银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返还的具体期限,故奥瑞公司要求自2007年9月25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奥瑞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银发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银发公司辩称服务费未到帐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银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奥瑞公司返还服务费x元。二、驳回奥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奥瑞公司负担4081元,银发公司负担3969元。

宣判后,奥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银发公司提交的提报补充清单、报批清单、李中顺提款说明予以采信,奥瑞公司认为采信证据不当。首先银发公司是否申请到了铁路运输计划通知应该由铁路运输部门出具正规的运输计划通知书,而不是银发公司与李中顺就能够确认的了的事情,更不是银发公司自己打印一份所谓的证明材料就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义务;其次奥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记载了李中顺的授权范围为办理“青藏铁路公司天棚站到济南局青岛娄山站的铁路运输事宜”,而并没有授予其从奥瑞公司汇给银发公司的结算服务费的专用款项中提取任何费用的权利,这一提款行为显然是超出授权范围的无效代理行为;再次上述三份证据中虽然都有李中顺的签名,但奥瑞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就已经明确表示对该签名不予认可,在该签名是否李中顺所为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既未要求李中顺出庭证实、也未对上述签名的真伪进行科学的鉴定,仅凭银发公司的一面之词就强行认定上述签名为李中顺的签名,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中顺从银发公司处的提款行为超出了奥瑞公司对他的授权范围,是无效代理行为,原审判决回避了这一客观事实,其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即使有了铁路运输计划,仍然需要落实车皮计划、货物装车等诸多事宜,然后才能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原审判决仅凭银发公司与李中顺确认的所谓提报清单、报批清单就认定银发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显然是对奥瑞公司与银发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与《补充委托协议书》根本目的的曲解,同时也剥夺了奥瑞公司应享有的协议权利、减少了银发公司应承担的协议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奥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银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后奥瑞公司明确表示对李中顺签字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奥瑞公司与银发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奥瑞公司委托李中顺全权办理相关铁路运输事宜,作为受委托人的李中顺在处理有关铁路运输业务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奥瑞公司来承担,银发公司所提供提付款项及双方确认铁路运输计划的相关证据均有奥瑞公司委托人李中顺的签字确认,奥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反驳的证据,奥瑞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本院释明之后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李中顺相关签字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奥瑞公司委托李中顺全权处理相关铁路运输事宜,其提取款项作为运输协调过程中费用支出应属奥瑞公司授权范围,对奥瑞公司认为李中顺该行为系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银发公司所出具的铁路计划内容已经李中顺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银发公司履行双方协议的履约行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上诉人青海奥瑞怡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磊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苟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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