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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民警抓获,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临武县X村的周某丰被临武县X村十余人持械殴打致死,为此,万水乡X村民不服气。为泄愤,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己、周某军、周某辛、周某军、周某安(均已判刑)、周某林、周某华、周某戊(均在逃)于2007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将麦市X村的曹树林拦截,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又有他人参与,对曹树林胡乱踢打。经闻讯而至的公安民警及万水乡人民政府的干部极力保护未果,直至上午10时许,被害人曹树林才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周某军、周某林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黄某丙、骆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明,(2008)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当时我在场,但我没有打曹树林。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临武县X村的周某丰在临武县X乡X村X村十余人持械殴打致死。8月3日上午,万水乡X村民不服气,在该村X路上准备拦截路过的麦市X村的人殴打泄愤。

2007年8月3日上午9时左右,麦市X村的曹树林乘坐麦市X村时,客车被愁下村X村民在周某丰家门前附近的公路上拦截。受害人曹树林下车后,被愁下村X乡X村X村人。周某华(系死者周某丰的弟弟,在逃)伙同周某林、周某金(均在逃)等人将曹树林抓住,并用棕绳将曹树林的双手反捆,尔后周某华、周某林拉住绳子拖起曹树林,沿公路往万水乡X村方向行走,周某华边走边用肘部击打曹树林,并叫:“是大山背村的,打死他!”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己、周某军、周某辛、周某军、周某安(均已判刑)、周某林、周某华、周某戊(均在逃)等人听到后便先后围上去对曹树林进行殴打。此时,闻讯而至的公安民警及万水乡人民政府的干部,极力保护曹树林往停在路旁的一辆法院的警车走去。愁下村村民走到该警车旁,将车围住并围攻民警,不准民警将曹树林抬往警车内。其间周某安手持砖头朝曹树林的左头部砸了一下,曹的头部当即出血。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军、周某辛、周某华、周某安、周某朋、周某戊(又名周X,在逃)、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等人则围住曹树林胡乱踢打。当曹树林再次被民警护抢出来,送往停在井头村周某兰家门前的一辆警用吉普车上时,愁下村X村民又蜂拥而上,阻拦民警不准抢救曹树林,并不顾公安民警的阻拦继续对曹树林进行殴打。直至上午10时许,被害人曹树林才被公安民警解救,被送往临武县麦市医院抢救,当天上午11时左右,曹树林因伤势过重在麦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委托其亲属向被害人曹树林的家属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日,我外甥周某丰在麦市X村的打死了。2007年8月3日早上,我从家里吃了饭出来,在我姐夫周某斤(周某丰的父亲)家门口看到有个老头子(后来知道叫曹树林)被捆在地上。听说这个人是村X村的人,从麦市乡到临武县的班车上拖下来的。当时周某辛等人在打曹树林,我也在旁边喊着打曹树林,接着我们村里就有很多人去打曹树林,我也上去踢了几脚。后来,周某斤(周某斤的弟弟)等人就将曹树林捆在周某斤家门口的电线杆上。捆了一段时间后,周某斤怕曹树林被打死,就叫我和周某永将曹树林放下来。这时候乡干部来了,就扶起曹树林往井头村X村的周某安等人还不解气,就追上去把曹树林抢了下来,接着打。这时公安局的来营救曹树林,并将曹树林带上了警车。然后,我和我们村的人就将警车围起来,不准公安局的人把曹树林带走。就这样围了有二十多分钟,公安局的人才强行将曹树林带走。到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就听说曹树林死了。

⑵、同案人周某军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3日早上9点多钟,我回到愁下村X村周某丰(8月2日周某丰在麦市X村的人打死)家和周某军家门前的空坪上站着很多我村X村X路上,看见公路上围满了人。我走进人群中听见村X村的一个人。这时我看见同村的周某林、周某珍(周某丰的叔叔)两人用手将大山背村的那个老头(指曹树林)的双手反拉住,周某华从家里拿来一条米白色的棕绳和周某林、周某珍一起将大山背村的那个老头的双手反捆绑住。接着周某丰和周某林一右一左用绳子牵着这个老头沿着公路X村方向走,我也紧跟其后。一路上,周某华边走边用右手肘部撞击大山背村这个老头的背。当我们押着大山背村的这个老头走到周某军家门前公路上时,我村的周某林、周某戊用拳头打这个老头的脸部,周某华用肘不停的打老头的背部,周某甲用拳头打老头的腰部,周某安用拳头打老头的腹部,我也冲过去朝老头的腹部踢了一脚,朝大腿踢了两脚。老头倒地后,周某己就朝老头的腰部踩了两脚,我村的周某辛也打了这个老头,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没有看清。这时,有四、五个公安人员赶来,扶起大山背村的这个老头往麦市方向走,走了大约五、六十米,我村的周某华、周某己、周某甲等人又围着老头拳打脚踢。

在周某军家前五六十米处,我们从公安人员手中抢过老头来后,这个老头平躺在警车边的公路上,周某华站在老头左边踩了老头的左胸部,周某丁站在右边踩老头的右胸部,周某安站在老头的头部上方,用砖头朝其左边太阳穴上面砸了一砖头,老头的头部当即就流血了。接着,周某林、周某辛、周某甲等人用脚踢老头的屁股,周某己踩了老头的大腿,我和周某朋、周某华踢了老头的腰部。后来公安局的人奋力围住老头,不准我们打,并将老头抬起,想上警车,也被我们强行拦住。

⑶、同案人周某林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3日上午,我从家里出来,在我们村X村的周某甲、周某辛等人在周某丰家门口。我走过去就听他们说,昨天周某丰在麦市X村的人打死一事,他们准备在路上拦大山背村的人报复。没过多久就从麦市乡来了一辆班车,我们一起将车拦了下来,并从车上拖下一个老头。他们说这个老头是大山背村的,喊着要打死他。周某甲等人就围上去打这个老头,我也冲上去打了一拳。打了一阵后,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我们拦开,并扶着这个老头走上了警车。我们就追上去,拦住警车不准走。后来又来了很多公安局的人,把老头弄走了。当天下午就听说这个老头死了。

⑷、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7年8月3日8点多钟,我们的班车经过白竹时,被拦住不准通行。后来车上一名大山背村的人被白竹人认出来后,殴打了一顿,当时没有被打死。后来我们才听讲这个大山背村的人被打死了。

⑸、证人黄某癸证言证实,2007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在麦市往临武方向离周某军家有二、三十米远的地方有村民拦住一辆中巴车,听到有人喊:“抓到一个五星村的人”。等我跑过去时,已围着有上百个群众,在人群中有几个青年人对着一个老头子拳打脚踢,边上还有群众喊:“打死他”。老头子当时已倒在地上,双手被反捆着。我所工作人员和乡干部将倒地的老头子扶起,准备往麦市X村民就将老头往公路对面拖,一边拖一边打。老头子多次被拖倒在地,每次倒地都是一阵拳打脚踢。当被村民拖到对面公路边上时,老头再次被拖倒在地,这时我看到有人拿着砖头往老头身上及头部砸。当我们再次扶着老头时,看到老头子头部在流血。我和陈海斌等人,将老头抬着往周某平停车的地方去,想将老头子抬到车上送往医院。但群众阻拦我们将伤者抬上车,还将受伤老头拖下又是一顿拳打脚踢。之后,花塘派出所、楚江派出所的人赶到现场才强行将伤者抬上车。此时,周某群众将警车围住不让警车前行。当警车前行几米又被村民拦在前方堵住,反复多次。最后,有村民拿砖头往警车挡风玻璃砸,有的拿石头砸,还有的拿矿泉水瓶砸,挡风玻璃都被砸烂了。这样持续了个多小时才将警车开出白竹村,将伤者送往麦市卫生院。

⑹、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3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万水愁下村X村X路上,打伤一个麦市X村的老头子,后来那老头子在医院死掉了。那天上午我在场看到,打得最凶的就是万水乡X村那七、八个后生仔。这几个人开始从中巴车上把老头子拖下车,打人、捆人,到最后拦车不让我们救人。这些人的名字我喊不出,年纪都在十七、八岁,二十来岁。打曹家村那个老头子打得最凶那几个人,我看见人还能认出来。

⑺、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曹树林系因头部被他人持钝器打击,造成颅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导致中枢神经衰竭而致死。

⑻、(2008)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军有期徒刑七年,判处周某辛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周某军有期徒刑三年。

⑼、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7月9日,住(略)。

⑽、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赔偿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了泄愤而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委托其亲属积极向被害人曹某之家属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当时我在场,但我没有打曹树林。”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卢小平

人民陪审员唐寒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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